【案情】
郝某1与连玉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郝某2、长女郝某3、次女郝某4、次子郝某5。连玉秀于2018年1月7日去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戊区2-1-203房屋登记在连玉秀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连玉秀与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郝某1、郝某2起诉称:连玉秀生前与郝某1、郝某2签订了养老协议,约定郝某2尽到赡养义务,二老去世后,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郝某2名下,即由郝某2继承。现在连玉秀已去世,郝某1同意郝某2继承连玉秀名下房屋,并且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郝某2名下,但三被告拒不配合,故提起本案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由郝某2继承连玉秀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戊区某房产,三被告协助郝某2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郝某3、郝某4辩称,郝某1在本案中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对养老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养老协议书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要件,应属无效。二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连玉秀生前与郝某1共同生活,连玉秀生病住院时各子女亦都尽到了赡养义务。
关于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当庭未能协商一致,郝某1、郝某2不申请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郝某3、郝某4要求按份额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郝某1、郝某2以遗嘱继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交的养老协议书由他人代书,但代书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亦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故养老协议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养老协议书上签名是否为连玉秀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对郝某3、郝某4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涉案房屋系连玉秀与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先将连玉秀的遗产析出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院判定郝某1和连玉秀各占据涉案房屋50%的份额,连玉秀的份额由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五人各继承10%。现郝某1自愿将其份额赠与郝某2,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郝某5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分配给郝某3、郝某4,本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
一、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协助,将连玉秀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戊区2幢1-203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分别为郝某2占70%、郝某3占15%、郝某4占15%;
二、驳回郝某1、郝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郝某1、郝某2不服,上诉至中院改称“养老协议书”为遗赠扶养协议,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依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秦嘉泽律师认为:
本案中当事人自己创设的协议类型,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协议类型,法院依据法定要件判定该协议为代书遗嘱,且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判定该协议缺少法定构成要件而无效,最终按法定继承办理。在母亲的生前,原告郝某2是完全能够补齐相关法定要件的,但至母亲去世,继承开始便再无补救机会,浪费了父母的一片心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