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
我省自1999年进入老龄化社会以来,人口老龄化进程呈现加快趋势,老龄化形势日益严峻。截至2020年底,全省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到1481.2万人,占常住总人口的19.85%,高于国家1.15个百分点,即将进入中度老龄化社会。
《条例》的出台,是我省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对进一步维护全省老年人合法权益,全面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促进我省养老服务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建城镇居民区按标配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条例》明确,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使用。
现有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补建、改建等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与老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健康指导、医疗咨询、优先就诊等服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社会提供服务的,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并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鼓励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空巢、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优先保障孤寡、失能等老年人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在老年人入住时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做好护理日志记录,及时、准确、完整记录老年人照料护理、服用药物等有关事项。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基层医疗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家庭病床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或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病床和养老床位,因地制宜开展家庭病床服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养生保健等健康服务。
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各类院校设置健康服务与管理、老年医学、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护理、社会工作、老年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养老服务。
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从业的,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养老机构稳定工作连续满三年以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养老机构擅停或终止服务将被罚款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燕赵晚报融媒体记者 崔虹
编辑 静静 责编 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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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燕赵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