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对象的法律关系。
(一)、社会福利机构的性质。
1、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律界定: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服务的机构。
2、哪些主体可以办社会福利机构?从民政部的部门规章可以看出: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公办,即国家举办;也可以私人办,还可以社会组织办。公办社会福利机构都是经过党委、政府批准成立,隶属于民政厅、局主管的事业机构。性质属于事业单位。
如湘西自治州社会福利院就是于2000年经过州委、州政府批准成立,隶属于州民政局的事业单位。属于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泸溪县社会福利院也是公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由泸溪县民政局经调研考察,于2007年提出建设泸溪县综合福利院的设想。经择地选址、勘察论证和规划设计,在县城白沙镇桥东社区投入数千万元,分三期建设成一所综合福利院。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养对象。
民政部部门规章规定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养对象是: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因为民政部是站在全国的高度和全局的角度放眼整个社会养老制定的规章。所以其规定的收养对象要宽泛一些。在各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实际运行过程中,收养对象比民政部的规定要窄很多。前不久北京市民政管理部门在谈到公办福利院接收社会养老问题说,北京市的社会福利院要接收全市的社会养老,至少还要100年。因为我们国家的社会福利事业起步比较晚,差不多是近10年的事情。但我们国家现在步入老龄化社会的速度确比较快,所以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而且涉及社会福利机构的比较多。社会福利机构就是在中国面临老龄化社会的背景下兴起和发展的产物。尚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各地的公办社会福利机构在接收对象上都是从急迫需要救助和收养的对象开始,先解决重点问题,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
1、湘西州社会福利院确定的收养对象是:1、全州境内社会弃婴、孤残儿童、“三无老人”和社会托养老人。
2、泸溪县社会福利院在全部工程完工以后,按照李院长和领导班子的设想,可设置床位数百张,供养“三无人员”、孤儿、五保老人和孤老复员军人数百人。泸溪县社会福利院现在和将来的收养对象我是在报纸上看李院长接收记者采访时的界定。李院长用“三无人员”的表述是相当准确的,比州社会福利院界定的“三无老人”更符合民政部的规定和要求。什么是“三无人员”?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三无人员是指: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3、从上可以看出,社会福利机构目前收养对象的现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辖区内的社会弃婴;二、辖区内的孤儿(包括孤残儿童);三、辖区的“三无人员”;四、辖区内的社会托养老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收养对象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这里的法律关系是指社会福利院和收养对象之间是监护关系?委托监护关系?合同关系?还其他法律关系?也许有人会问,有必要了解与他们是什么关系吗?有没有必要了解,用一个案例来回答。
2005年4月28日,中国残联向江苏省残联发出《关于请高度关注南通市福利院弱智女童被伤害案的函》。中国残联在函中称:“中国残联党组、理事会高度关注此事,认为这是一起严重伤害残疾人的恶性事件。请江苏省残联并协调南通市残联予以高度重视,从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出发,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事件善后处理,依法追究、惩处事件相关责任人,维护受害女童合法权益。”(残联定调)
社会舆论催生多部门高度关注此事,事情发展发生了质的变化,演变成为刑事案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称:
1、 孤残儿童也是人性化的个体,不仅具有生存权,还应具有发展权,因此要让他们能身心健康地融入社会。南通市儿童福利院因担心护理麻烦而切除智障少女子宫,是剥夺少年儿童享有健康权、发展权的身心伤害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2、 被告人缪开荣、陈晓燕、王晨毅、苏韵华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是共同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人体器官功能永久性丧失构成重伤标准。)
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引起了医学界、法律界和伦理界的广泛讨论,该事件也演变成法律事件和伦理事件。
1、医院方面:江苏省最大的两家医院鼓楼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的十多位医学专家认为 :关于对智力障碍和发育缺陷的人群施行非自愿性外科绝育术的伦理评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而长期存在争议。但目前人们倾向于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时以是否符合智障人的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切除两位智障女童的子宫,不仅是人道的,而且是维护了两名女童的最大利益。
2、伦理界:国内生命伦理学界“泰斗”级人物、亚洲生命伦理学协会会长邱仁宗教授谨慎地支持这一观点 :南通儿童福利院的这两名女童同时满足了几个条件:孤儿、智障、痛经、月经不能自理、易受性侵害,所以,福利院作为监护人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这种手术不是不可以做,但是要衡量风险收益比例,并且中间要经过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论证程序。“但是无论如何,这件事情追究刑事责任总是不妥的。”
3法律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宗玉认为: 根据民法规定,福利院虽然是两位少女的监护人,但没有权利替其决定是否摘除子宫及其他器官。监护人要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做违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更不能伤害被监护人身体。根据报道内容,福利院和医院及医生都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此案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其造成的后果对于“不具备独立民事能力”的人是非常不利的,甚至还会出现切除肾、肺等人体其他器官而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事情。
“切除智障少女子宫案”进入司法程序后,4名被告是否有罪成为公众关注的话题。多名刑法专家激辩有罪无罪。
贾宇——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韩玉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研室主任,教授
游伟——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田文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特聘教授
辩论的焦点集中在:在现行法律中,福利院是否可以以监护人的身份决定切除智障少女子宫?答案是否定的。
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人人”不分年龄、性别、职业,当然也不包括他的智力高低。,因此,智障人的生育权在没有任何法律明文剥夺的情况下,无论什么机关、个人剥夺这种权利都是违宪的。切除子宫涉及基本人身基本权利,凡是涉及到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的,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都不能去做,无论你是监护人还是父母,这是底线。
问题现在交到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手里。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一审宣判 :
陈晓燕、缪开荣、王晨毅、苏韵华几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处陈晓燕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处其余三名被告人管制6个月。
国外相关案例及立法在美国,有关Secretary,DepartmentofHealthandCommunityServicesv.JWBandSMB一案的资料表明,法律认可智障人的监护人有就非常规需要而切除重度智障人子宫提出请求的权利,但同时将审查此种请求的权力赋予法院。该案法官认为,如果法庭和(智障人的)父母都认为对智障人实施绝育手术是符合智障人最佳利益的,法庭将给予许可;如果法庭认为不符合智障人的最佳利益,将会下令禁止实施手术;如果法庭认为符合智障人最佳利益而其父母反对,法庭会取消其父母担任其医疗代理人的资格。
在澳大利亚,已经出现了关于智障女童手术的经典案例。北领地高等法院认为对先天智障女童玛里恩实施绝育手术符合玛里恩的最佳利益,法庭同意她的父母提出的请求,允许其父母作为玛里恩医疗决定的代理人,同意给玛里恩实施子宫和卵巢切除术。
在南非,1975年出台了《堕胎绝育法》,其中规定,“严重智力低下的妇女可以在国立医院进行绝育手术”。
我们国家的法律相对滞后和不完善,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重人治轻法治,在文化大革命中,中国的立法是一片空白。改革开放以后加大了立法的进度,但毕竟只有三十余年。不完善的法律遇到社会舆论炮轰的时候,社会福利院和医生都成了牺牲品。
案例1的最大启示意义在于社会福利院有没有资格担任智障孤儿的监护人以及如何行使监护权的问题上。这也就涉及我国民法中的监护制度。学习、研究、理解监护制度对社会福利院正确认识和处理与收养对象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两类弱势人群,第一类是未成年人;第二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款: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做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做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监护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既有两类弱势群体交叉重叠的问题,比如案例1中的未成年智障少女,既是未成年人又是精神病人,监护人如何确定?又有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问题,比如,民政部门的具体内涵,哪些部门属于民政部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再明确。为了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用案例2来说明:
2009年7月23日,某流浪女(无名氏且有精神障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32天,期间做了右大腿截肢手术,其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五级。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报纸、电视台等媒体寻找该女的亲属,但均未找到,也无法得知其家庭住址。于是根据有关规定,向泰和县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县政府批示同意将流浪女安置在泰和县社会福利院。福利院为流浪女取名罗小妹,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车主、司机、保险公司赔偿罗小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在起诉和审理的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是社会福利院能否作为罗小妹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福利院不是罗小妹的合法监护人,不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小妹经县政府批示安置于县社会福利院,福利院即取得了罗小妹的监护资格,就有权作为罗小妹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最后经过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中,交警队无法从罗小妹口中得知其住所地,后通过报纸、电视台等媒体寻找罗小妹的亲属、朋友,亦无法找到。无奈,交警队只能根据有关规定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如何处理,经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将罗小妹安置于县社会福利院,并由县民政局、财政局拨款保障其生活支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没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时,可以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该案中,罗小妹的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均无法得知,此时其监护人只能由其当前所在地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担任,而县政府不可能作为某个人的监护人,时刻对某个人去负责,其只能将这一职责安排给下属相关部门,即民政部门。社会福利院作为民政局的下属机构,也是民政部门,其有权作为罗小妹的合法监护人。在没有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社会福利院依法成为罗小妹的监护人,其也有权作为罗小妹的法定代理人,维护罗小妹的合法权益。该案是审判实践中认定社会福利院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担任精神病人监护人的情况。
但是也有民政部门的领导认为:《民法通则》中所称“民政部门”属于各级政府中负责民政事务的行政机关,并不包括民政部门举办的其他性质的单位和组织。这类社会福利机构虽然都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他们只是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管理服务工作,民政部门并没有把监护权转移到直属社会福利机构,虽然他们属于同一个组织系统。
通过前述案例来理解法律规定的监护制度,尤其是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对象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理解和界定:
第一、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智障精神病人,其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
第二、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智障精神病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过其父、母所在单位同意或者其父母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担任监护人。
第三、弃婴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只有在其父母无法查明、其近亲属无法查明、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满足三无条件(这里的三无与民政部门诉称三无老人的三无是有区别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才可以作为监护人。案例1就属于这种情况,认定社会福利院的监护人职责不当行使。一旦弃婴的生父或者生母出现,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亲子关系,则社会福利院的监护资格自行丧失,由其父母行使。
第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只有在前述监护人无法查明、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才担任监护人。
第五、对社会福利院接收的非精神病孤寡老人,民政部门、社会福利院都不是监护人。
鉴于以上区别理解,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对象的法律关系也应分类区别界定:
第一类: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的三无弃婴(无法查找到其亲生父母、无法查找到其近亲属、无法查找到其亲生父母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监护关系。我个人认为这种监护关系是一种临时监护关系,随着其法定监护人的出现和确认,这种临时监护关系自行解除。同样的道理,社会福利院与接收安置的三无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智障精神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临时监护关系。在穷尽查找监护人手段以后,社会福利院可以作为临时监护人。
第二类: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的孤儿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孤儿是指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儿童和婴幼儿。丧失父母是指父母双亡,这里的死亡既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法律上的宣告死亡。(法律宣告死亡有三种情形:1、下落不明满4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2年;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从法律规定来看,孤儿的父母丧失,但其法定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是完全有可能健在的。因此,社会福利院与收养的孤儿之间不一定是监护关系。只有在孤儿的情形与三无弃婴的情形竞合时才可能形成监护关系。
第三类:社会福利机构与接收的三无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三无人员进行了界定。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三无人员包括了五保老人和符合条件的未满16周岁的村民。这一类人与社会福利院也不是监护关系。而是根据国家政策三无人员可以选择在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四类是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合同接收的社会养老。这一类人与社会福利院就是典型的合同关系。
界定社会福利院与收养对象的法律关系,对社会福利院各项工作的正当开展十分重要,同时对社会福利院防范各类风险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案例1就是监护人不当行使监护权、未尽保护监护人身体健康而引发刑事责任的反面案例。案例2则是社会福利院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精神病人财产权益的正面案例。最近在南京发生的饿死女童的吸毒母亲就被判处了无期徒刑,还有很多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
二、 因为泸溪社会福利院目前的情况是接收孤儿较少,接收五保老人较多,而且将来也会向收费接收社会养老的方向发展,所以根据李院长的指示,今天讲座的第二部分内容重点讲福利机构供养老人的事故类型、法律责任及解决办法。
根据相关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法人登记可以分为两大类三种。第一类是非营利性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兴建管理的,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以非国有资产投入兴建管理的,依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第二类是营利性机构,依据《公司法》登记为企业法人。但从目前我国社会福利机构发展来看,由于分类管理制度缺失,绝大多数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的是非营利性机构法人登记,包括一些高档型服务机构。 在讲座中统称为社会福利机构。
(一)、监护权与监护职责的关系。
社会上许多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律认识存在误区,认为老年人一旦入住社会福利机构,就如同进了“保险箱”一样,社会福利机构就承担着老年人的监护权,要纠正这些错误认识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一个长期的普法过程。 在第一个部分已经讲解了社会福利院与入住孤寡老人不是监护关系,而是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类似,主要是一种管理服务关系。因为成年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存在监护权的问题,他们与社会福利机构是一种明显的服务与被服务、管理与被管理的契约关系。 对于社会福利机构中入住的大量因为各种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如植物人、脑瘫、脑萎缩病痴呆人、脑中风后遗症病人、先天性呆傻人、老年性痴呆人,以及其他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完全不自理老年人。许多家属认为,由于有入院服务协议,那些非正常状态的老年人入住社会福利机构后,就是存在着监护权转移的情况,即社会福利机构就代替原监护人,成为入院老年人在入院期间的监护人了。这种观点其实是把监护职责同监护权混淆了。
监护权是我国法律为两类弱势人群设定的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监护权与监护职责分离的情形,即监护职责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行使。什么是监护职责?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共6项监护责任。
什么是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22条明确: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比如说:社会福利院接收孤儿和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按照协议接收社会养老,实际上通过协议和行政合同,社会福利院就承担一部分监护职责,如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职责。
(二)、法律规定社会福利机构的职责
社会福利机构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决定着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而这些义务的履行情况又决定着它在伤害事故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总的来看,社会福利机构的职责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1、现有法律规定赋予社会福利机构的职责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服务的机构。民政部出台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一步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提出了具体标准和要求。
因此,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还是把社会福利机构视为非营利性机构,是承担社会福利服务的社会组织和特殊行业。社会福利机构的职责是对入住老年人进行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帮助家庭赡养老年人,使其安度晚年,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服务是根本,管理是为保证服务顺利进行而实施的。社会福利机构如果因为疏忽、不当或故意,导致这些职责履行不当或未果,出现的伤害事故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2、因双方约定赋予社会福利机构的职责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一些地方规章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如《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签订收养服务合同。可见,在法律规定赋予社会福利机构承担的职责基础上,老年人、送养人与社会福利机构还需要就具体管理服务内容进行约定,因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亦构成社会福利机构应履行的职责。根据不同类型的老年人和约定内容,这种职责可以分为两类。
(1)一般管理服务职责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与社会福利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社会福利机构根据约定确立的义务作为自己的职责,属于一般管理服务职责,以《合同法》为约束根据。
(2)受委托的监护职责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如患有老年痴呆、脑瘫、脑萎缩、先天性呆傻等症状的老年人或者因为年事过高,生理机能严重衰退,影响到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已经不具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签约,就存在监护职责转移的问题。
从现实中看,由于老年人入住社会福利机构后,与监护人已经处于相对隔离的一个环境中,监护人已经无法履行其监护职责,也需要委托给社会福利机构。委托监护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 。经过双方约定,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承担这些老年人的部分监护职责,对其生命、健康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从社会福利机构所具备的能力出发,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委托的监护职责主要有三种: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三)、社会福利机构发生的伤害事故类型以及责任分析
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行业内部归纳,目前社会福利机构内经常发生的伤害事故,大致可以分为九类:骨折、走失、摔伤、烫伤、自伤、他伤、自杀、噎食、猝死等 ,这些伤害事故大部分与老年人自身生理机构衰退状况相关。非经常性伤害事故大多属于偶发性、特殊性事件,如家属探视时与老年人争吵,导致老年人心脏病突发死亡。对这些事故也通过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容易理解一些
(一)老人摔伤的案例
案例3. 2009年5月,90多岁的黄老太入住一家养老院。其女儿与养老院签订了《入住协议书》,约定护理等级为特级。
2010年4月6日6时许,养老院工作人员田某(事发时未取得《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在黄老太的床位边,双手抱起老太转而放到床边藤椅的过程中,尚未放稳即松手,致老太摔倒在地,导致老太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家属将养老院告上法庭。
根据《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第九条规定:护理员应接受岗前培训合格,由市民政局发给《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后,持证上岗;第十九条规定:……专门护理、一级、二级护理……均应防止摔伤。因为社会福利机构是近十年才发展起来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很多需要地方政府规章进行细化。北京和上海两地是做得比较好的。
最后法院判决:本案中,养老院未按服务标准为老太提供专业人员及专业服务致其摔伤,存有过错。因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养老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老人合计人民币61000余元。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社会福利机构的软件方面即服务人员的服务存在过错,造成老人摔伤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
案例4. 2006年7月,80多岁的袁老太住进了位于长宁区的一家养老院,老太子女在签订《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时,约定护理等级为二级。
200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袁老太在上厕所行走过程中在房间内摔倒,当时房内有一护工。
老太受伤后在解放军455医院、仙霞地段医院等接受治疗。鉴定结论为:此次因意外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该骨折与本次损伤前身体状况无因果关系,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袁老太家属将养老院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养老院则辩称,老太系二级护理,不属于24小时服务对象,院方不应负责。
最后法院判定,考虑到老太摔伤已造成一定损失,故酌情要求养老院补偿原告6500元。
案例4属于意外事件,在社会福利机构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社会福利机构分担、补偿一定的损失。
案例5. 93岁的张老太在入住养老院期间,多次发生骨折等人身损害。无奈之下,张老太一纸诉状将养老院告上了法院。
张老太说自己与这家养老院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中,确定自身健康状况为完全不能自理,由养老院提供全护服务,张老太每月向养老院支付服务费960元。然而,在入住的两年时间里,由于养老院疏于护理以及护理失误,先后多次造成张老太骨折、烫伤,导致张老太终生残疾。
对此,养老院一方有自己的看法:在护理期间,张老太的监护人王某无视养老院的规定和监护人之间的承诺,未经同意多次将张老太带离养老院,其行为客观上给张老太造成了伤害。而且,养老院的护理工作与张老太骨折的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存在养老院护理失误的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张老太入住养老院后发生骨折以及双足被烫伤的损害后果,养老院不能证明伤害后果是张老太自身原因所致,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赔偿张老太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共计3万余元。
案例5的意义在于法官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社会福利机构承担责任。所谓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存在过错。
案例6. 张老先生在养老院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摔倒,养老院电话通知了其妹妹张梅。但未及时将其送进医院检查和治疗。
当张梅赶到养老院的时候,发现哥哥的神态有异,便立即要求养老院工作人员陪同一起将张铭送到医院,但是被养老院拒绝。不得已,张梅只能自己将哥哥送到医院。次日,张铭在医院死亡。
事后张梅将养老院诉至法院,以养老院未尽及时救助义务,未按养老院规范保障养老人员安全以致造成哥哥死亡为由,要求养老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调查发现,在老人的死亡证明书上,直接死亡原因为“高渗性昏迷”,在其它重要情况一栏中记载为“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
审理中,法院向医院查询相关情况,医院表示,张铭送院时的症状为脑梗、低血压、糖尿病、电解质紊乱。据CT检查为脑梗和脑萎缩,并未见明显脑外伤,也无骨折和血肿情况。
最终,法院认为养老院作为提供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在事发当日明知张铭身体不适,未充分重视,未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仅是电话通知家属,也未在第一时间及时联系医疗机构予以救治。
因此,在履行托管服务合同过程中,被告养老院的行为明显存在瑕疵,因此判决养老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万元。
案例6的法律意义是养老院未及时施救承担了法律责任
案例7. 88岁的曹女士在养老院托养期间意外摔伤死亡,老人的四个儿女将养老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养老院赔偿曹女士家属1.9万余元。
按照养老院规定,服务分为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三种,收费标准不一,由双方协商确定。2007年12月,曹女士在儿女安排下住进了某养老院,双方协议约定“对老人实行流动服务,老人身体状况为‘自理’,没有专人护理。”入住一年后,老人在养老院的楼道内突然摔倒,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于当日死亡。
老人的四个儿女将养老院告到一审法院,要求养老院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4万余元。养老院辩称,曹女士选择的是“自理”服务,没有专人护理,养老院已从各方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曹女士摔伤致死没有任何责任,且老人入院时亦签有安全同意《承诺》书:“老人因年老及身体不断老化,造成健康问题和行动不便,在屋内院内活动,而发生跌倒(导致骨折),等意外事故,使该老人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受托方积极为老人宣传防患工作劝其活动要注意安全,但若该老人仍没注意,由于行动不便自己造成的跌倒(导致骨折)等意外事故受托方不负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老人的儿女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内容系“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同时,该养老院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营利机构,不仅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于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中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尽管养老院已经根据入院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义务,老人系自行在院内活动中不慎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老人系在养老院的楼道内摔倒,而养老院对于该场所更了解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故养老院对于老人的损失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7的法律意义,在于法院认为社会福利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老人的意外死亡
案例8. 曹老伯生前患有腔梗,2009年8月,子女将他送进了位于青浦区的一家较为高档的养老院,并签订入院协议书,约定护理等级为专三级。没想到2010年5月,曹老伯的子女接到电话,被告知其父亲生命垂危,等赶到医院时父亲已死亡。据医院记载,曹老伯系食道堵塞窒息死亡。其子女认为是护工喂食不当,致使老人死亡,遂告上法院。
根据医院的病史记载:“清理气道发现气道内2块面团样物堵塞予清除”。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死亡原因为窒息;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腔梗(属于脑梗的一种)。
对此,养老院辩称:导致老人窒息的原因是老人在进食时因脑梗而致吞咽困难,并非喂食不当所致,因此不同意诉请。
审理后,法院认为,事发时曹老伯的护理等级为专三级,主要护理内容为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院方违反护理等级约定让其自行食用花卷,且该护理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证书,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该违约行为并非是导致曹老伯窒息的唯一因素,曹老伯事发前突发腔梗,这也是加速其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法院酌情判定院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曹老伯子女151000余元。
案例8的法律意义在于多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社会福利机构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9. 万德阳,一名87岁高龄的老人,在入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天乐老年休养中心近一个月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余天后死亡。
诊断书中症状之一的“严重营养不良”成为家属指责养老院监护过失的证据。老人的女儿万袁红据此一纸诉状将天乐老年休养中心告上了法庭,索赔6.5万元。
养老院则认为,此前家属就涉嫌隐瞒了老人的病情,并且自己不存在治疗义务,因此拒绝赔偿。
5月14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医院的诊断记录显示,万德阳死前已身患多种病症,包括“褥疮感染、严重营养不良”。
万德阳是去年12月29日进休养中心的。在此期间,休养中心曾因为老人的健康状况,两次通知家属。
第一次发生在入住休养中心半个月后,早起的护理员刘立华着实被吓了一跳,“老人耳朵里流出了脓血,很臭”。休养中心很快与老人的女儿万袁红取得联系。在万袁红赶到休养中心后,一同将老人送到了医院。
第二次,是在今年1月27日,万德阳开始不吃饭,精神状况十分不好,休养中心立即通知家属,并将万德阳送到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连下了两次病危通知,并输血、输营养液,但老人还是没有抢救过来。
医院的入院诊断记录显示,万德阳死前已身患多种病症,“老年性痴呆、血管性紫癜、慢性肾功能不全、胆石症、肺部感染、褥疮感染、严重营养不良”
万袁红认为“父亲是被饿死的!”理由就是病历上的“严重营养不良”。
她认为,医院诊断的“严重营养不良”和天乐老年休养中心长期不合理照顾有直接关系。
这个案子现在的判决结果不详。其法律意义在于社会福利机构在接收老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给送养人以口实。
案例10. 何女士某日突然接到其父所在的养老院的电话,称何先生在养老院内自杀,当护理人员发现他时,已经死亡多时了。何女士认为养老院应该对此事负责。养老院认为这属于意外事件,且何先生是自杀,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养老院不对此类事件承担责任。
法官分析:某些养老院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会写明对于老人的意外伤害事件以及自杀、自残等不予负责。这是典型的免责条款,即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中有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老人被送入养老院后,养老院负有保护老人生命安全的责任,需要在其能力范围内避免对老人生命健康有损害的情况发生,并且当危险发生时及时制止,防止后果严重化,否则,养老院将承担过错责任。
(三)管理疏忽及护理人员过错
案例11.2006年,李某因脑梗住院,出院后由子女送到海区某养老院。2007年3月11日凌晨4时,李某因睡不着觉便自行走至楼外院中,由于积雪路滑不慎摔倒致手脚冻伤。养老院工作人员发现后,仅给其抹了药膏并电话通知李某的子女。直到下午李某的子女赶到才将其送往医院,后李某做了截指手术。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0万余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2万余元。养老院不服上诉至中院,李某在案件上诉期间逝世,其子女作为继承人继续诉讼。
李某子女认为既然交纳了费用,养老院就应当履行好照顾老人的义务,而因其日常管理存在疏漏,致使行为能力有缺陷的李某能轻易走出大楼并滑倒冻伤,而在发现后又没有及时送医院治疗,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养老院认为其系公益机构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一定费用也只是为了维持日常运转,如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将使养老事业难以为继,而李某冻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在庭前接待和庭审过程两次调解的基础上,主审法官继续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李某子女也承诺不再就本案争议向养老院主张任何权利。
案例12. 2001年8月,年过花甲的凌老伯觉得自己年事已高,无力同时照顾重度智障的儿子小厦,左思右想还是决定将小厦委托给养老院进行抚养。于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凌老伯委托养老院抚养小厦终身。凌老伯将小厦的生活费一次性给付养老院4.2万元。
次年4月7日,当凌老伯前往养老院探望小厦时,却被告知小厦已于3天前的晚上走失了,警方多方寻找还没有结果。这才知情的凌老伯将养老院告上法庭,要求其终止双方的抚养协议并返还小厦的全部生活费。2004年,此案经二审审理,法院最后支持凌老伯终止履行与养老院抚养协议的诉请,并判决养老院一次性返还凌老伯属小厦所有的生活费3.9万元,该款项由凌老伯作小厦的监护人代为保管。一般人认为事情到这里就结束了,这还只是一个开头。
2007年6月14日,某法院根据凌老伯1年前的诉请,发布公告依法宣告小厦死亡。嗣后,凌老伯又诉至闸北区法院,要求养老院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万余元。
闸北区法院认为,小厦系重度智力障碍人士,本案凌老伯作为监护人与养老院签订了终身抚养协议。然而,在小厦入住养老院期间由于养老院管理不善,致小厦长期失踪。现凌老伯要求养老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将根据养老院的实际经济状况及对社会的效应和过错责任予以酌情确定。遂法院作出了养老院给付凌老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的判决。
通过前述案例可以归纳社会福利机构可能引发事故伤害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类:
1、因为建筑设施设计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人身伤害
如果社会福利机构没有按照政府和行业对建筑设施的要求建造,使之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老年人伤害事故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如1999年,中国建设部和民政部共同制定了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以及公共建筑设计。如果属于建设单位失误或失职,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在赔偿后,依法向原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设备因为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人身伤害
3、因为服务过失或不当,造成的人身伤害
这是社会福利机构中发生频率最高的伤害事故。如果社会福利机构没有按照政府或行业规范提供服务,造成老年人伤害事故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规范主要是民政部颁布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对养老护理员岗位要求,以及一些地方性服务规范,如《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标准》、《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等。
4、因为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保护义务,造成的人身伤害
除了服务之外,社会福利机构对入住老年人还有相应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尤其是那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由于存在监护职责委托的情形,社会福利机构对其的管理保护职责是经过双方约定的。如果伤害事故的发生或加重与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疏忽或不善有关系,即使存在第三方责任人,但由于社会福利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5、因为对老年人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
老年人经常由于自身原因发生意外伤害事件,虽然这类事故社会福利机构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社会福利机构没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救险,造成了伤害事故的加重或扩大,社会福利机构就应该承担相应事后责任。如社会福利机构在老年人摔倒后,没有及时救护,造成老年人伤情加重,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预防解决办法探析
从前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在社会福利机构发生事故五花八门,法院判决社会福利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如何避免事故的发生,如何减少社会福利院损失的发生。预防就摆在了突出的位置。如何预防?我仅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做以下探讨:
预防解决办法1、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过错。从前述案例的法院判决可以看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用通俗的话讲,就是你有没有错,有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律意义上的错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错”有区别而已。法律意义上的过错除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违法实施民事行为以外,还包括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比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都能注意到的事项,作为专门从事服务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就是存在重大过错。下面结合前面举的案例具体阐述。
(1)严把入口关:案例9万德阳老人亲属以营养不良的案例起诉社会福利机构的案例,本来老人在入住前就营养不良,因为在入院时未做这方面的体检,亲属隐瞒事实不告知。被亲属抓住把柄,就是入口关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严把入口关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第一、详细询问入住对象的病史和治疗情况以及治疗的医院,并做好记录,对方签字。如果本人无法告知,应由亲属、家属或者所在的村委会、居民委员会代为告知。入院手续要尽可能的完善,常言说的好:小心驶的万年船。在司法公正受到普遍质疑的大背景下,有部分百姓通过不断上访解决了一些问题和获得了一些利益,以至于上访效应在民众中扩散,放弃正当的司法程序而持续上访。有些长年上访户在上访的过程中扭曲了是非观,变成一贴膏药。贴上谁谁就要脱层皮。所以入院手续完善,会尽最大限度的减少收养对象抓住福利机构的漏洞,以此横生是非。
第二、入住老人的随身携带物品也要符合规定,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危险物品要严禁入院。
第三、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要进行入院体检,确认是否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不适合过群体生活的疾病和状况;根据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的体检。
第四、在入院的初期阶段要密切观察,做好观察记录。
(2)、严把出口关。严把出口关主要是指收养对象离开福利院要有严格手续。防止收养对象从福利院走失。案例12就是收养对象从福利机构走失引起系列法律责任的教训。
(3)、管理、服务要规范。主要是管理制度要健全,检查监督制度要落实,形成事前有预防、事中有监控、事后有补救的预案和制度体系。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1、管理、服务要规范的第一个层面首先是管理要规范,管理规范中又以安全制度的建设和规范为核心。
A、安全制度的建设要去按岗定责,责任明晰。门卫岗、服务岗、监控岗、食堂岗、监督岗等各个岗位都要明确具体的职责。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相互配合。
B、在职责明确的基础上形成系列制度,比如消防安全制度、食品安全制度、值班值宿制度等等。案例11就是因为社会福利机构缺乏夜间巡视制度而引发的事故。
C、健全安全工作检查制度。安全工作的贯彻和落实需要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来督促。要经常查隐患、查事故上报处理。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每个人的安全意识,症结在于思想上没有或者放松了安全意识。安全工作检查还要包括查思想。
D、要有重大紧急信息调查处理报告制度。现在是信息社会,信息的传播速度超出我们的想象。对重大信息要保持高度敏感,同时及时向领导汇报。否则经过媒体、网络发酵就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像案例1,就是对网络上的重大信息不敏感,当时包括民政局领导在内都认为没有好大个事,批评教育一下就可以了。谁也没有想到会有牢狱之灾!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温元凯先生有一句名言:可怕的不是危险,而是当危险来临时我们还浑然不觉。
E、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理要有预案制度。对于突发传染病、突发急病的应急处理要有预案,一旦发生,要及时启动预案,各项工作、各岗位人员要能够做出快速反应。
F、安全意识的形成和不松懈,还要有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李院长邀请我今天做这期讲座,就是安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忽视安全工作引发的事故例子举不胜举,无论是多么辉煌的企业和单位,一旦忽视安全工作,都会引发灭顶之灾。大家比较熟悉的三鹿集团,2005年就被《福布斯》评选为中国顶尖企业百强乳品行业第一位,仅品牌价值就是149亿元。这个乳品行业的巨人在辉煌的顶点上忽视了安全生产,从2008年6月28日兰州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首例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开始计算时间,2008年12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三鹿集团破产,前后不到半年时间,乳制品行业的老人就轰然倒塌,董事长田文华等多人判刑。中间还惊动了党中央和国务院。当时的河北省委副书记、省长徐守盛也亲自督促和主持患儿救治工作,徐现在是湖南省委书记。所以安全工作是一根警绳,必须常抓不懈,一刻也不能放松。
我们国内的很多企业和单位都太重视法律风险防范,国内企业和单位用于风险防范的投入不足西方国家的50分之一。也有很多人现在律师没有什么用,输赢都是法官说了算。律师真正的作用是防范风险,也只有在防范风险的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才可以发挥得淋漓尽致。打官司是起火了找消防队员,是一种事后补救。所以在这里感谢李院长和同志们的知遇之恩,我会尽力协助福利院的各位同志一起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其他的行政事务管理规范各位都是行家,我这个外行就不班门弄斧了。
2、管理、服务要规范的第二个层面就是服务要规范。服务规范我个人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A、在社会福利院从事护理、服务工作的人员要经过相关培训,上级主管部门要去持证上岗的,要举得相应的上岗证。没有持证上岗要求的,要自己制定服务规范进行培训。
B、服务流程要有行业规范。针对不同的护理级别和服务对象要有相应的服务流程、服务标准和禁忌事项。前面举的案例7,就是因为地面防滑措施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责任。
C、服务设施也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D、对服务流程等要有动态监控措施。
目前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规范的现状都出于探索之中,普遍不是很高。原因主要是三个:首先全国社会福利机构发展水平不一,过高的标准无法得到全部推行,其次,社会福利机构行业发展刚起步,服务经验积累不够,质量标准过高,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现有的服务技能水平,不但实现不了,反而会给社会福利机构增加了新的质量“枷锁”。最后,支撑服务质量标准的是管理服务的成本投入,质量标准越高,要求社会福利机构投入的管理服务成本就越高,在目前社会福利机构行业投入机制还没有建立,社会福利机构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过高的质量标准,无形中给社会福利机构增加了非常大服务投入,反而会加重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困难,不利于社会福利机构的长远发展。
所以可以先从立足于最低标准和基本标准,满足于保证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能基本符合老年人需要着手。
服务规范的大环境是不高,但是又不能不重视。因为规范管理和服务是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预防事故发生的最好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大部分是因为缺乏管理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造成的,人们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质量缺乏可操作的评估工具。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该大力研究社会福利机构行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服务质量标准是老年人伤害事故出现后,分清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服务职责是否到位的判断依据。
如何规范管理和服务,是一个颇具创新和探索性的课题。因为养老事业的发展是近十年才兴起的事情,管理制度、工作方式等等诸多事项都在探索之中。所以,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外出考察学习,学习北京、上海等发达大城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规范;二是结合实际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制定工作流程;三是会同民政主管部门研究制订社会福利机构行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 。
预防解决办法2、建立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保险救济制度
社会福利机构一般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社会福利机构大部分是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都是非赢利性机构,而且社会福利机构属于薄利行业,没有大量的流动资金,如果责任完全由社会福利机构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致使社会福利机构陷入赔偿困境中,如果社会福利机构不承担责任,又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属于法定责任,需要为其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转承责任 。法律并不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然认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才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并没有减轻,受害人的损害并没有完全得到弥补,空缺部分怎么办?在保护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不能让受害人自认倒霉和自己承担损害结果。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许多国家,诸如英国、美国、德国等都实行社会福利机构侵权赔偿的社会化,将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让保险公司介入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实现理赔市场化、社会化,无疑是一个两全之计。中国目前也有个别城市和保险公司在实验探索这种新型保险,如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在青岛市设立了“康乐助老意外伤害保障安全保险”,专门为入住社会福利机构的老年人提供意外伤害保障计划(被保险人在社会福利机构以外发生伤害事故,因意外导致的慢性疾病不在保险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也与大连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签订了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主要包括即意外身故责任、意外伤残责任、意外伤残医疗责任3项 。
从目前这些保险开展情况看,面临着老年人参保不积极,保险公司“曲高和寡”的局面,主要原因是老年人收入水平较低,不愿意投保,这个险种的市场开发难以推进。与国外发达国家不一样,中国人口老龄化属于“未富先老”,老年人个人收入普遍较低,自我养老保障能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推行市场化的商业保险,不能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一定的外部介入。具体可采取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民政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其责任投保,组织辖区内社会福利机构参加保险。第二种是建立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赔付基金,用于社会福利机构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赔付,基金可以通过财政、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募捐、社会福利机构出资等方式解决。
预防解决办法3、研究出台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目前,中国对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的处理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作指导。民政部出台的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地方规章,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对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都没有专门规定。入住社会福利机构需要签订入住服务协议,但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养老服务合同”内容。许多法院在受理审判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时,往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者《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把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作为一种消费服务行为来处理。鉴于这样的法律法规环境,相关政府部门应该加大研究,针对日益频繁的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制定出台类似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类的《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的定义与基本类型。对社会福利机构中发生的伤害事故进行明确定义,划定伤害事故范围以及基本类型,这是整个条例的根基和核心概念。
第二、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处理所依循的主要法律原则。依据这些原则建立事故处理框架,并对一些特别事件进行指导性处理。
第三、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中不同利益主体的法律责任。针对社会福利机构普遍存在的伤害事故类型,依照处理原则,划分出伤害事故中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监护人、家属、送养人、政府主管部门等相关利益主体的责任。
第四、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中的赔偿要求。结合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特征,依据不同伤害事故中不同利益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出相应的赔偿和弥补要求,如赔偿数额、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
第五、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处理程序。与医疗事故处理一样,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的处理也面临着伤害事故鉴定要求。条例应当对社会福利机构伤害事故的鉴定方式以及鉴定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建立起公开、公正、公平的伤害事故定性与处理的法定程序,对伤害事故的鉴定、赔偿、诉讼做出全面的法律规定。
理解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对象的法律关系是为了明确社会福利机构的职责,分析社会福利机构发生的事故责任类型,是为了规范管理和服务。总结起来,就是民政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求: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管理是职责,服务是根本。李院长是一位颇具探索创新管理方式的领导,在这里希望大家包括我在内一起为泸溪社会福利院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健全和创新尽点心、尽点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