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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动态质押权利竞存关系研究
2024-08-05 09:24  浏览:339  搜索引擎搜索“养老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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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延边大学法学院 金路伦 孙瑀阳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金星海


动产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监管方式的不同,动产质押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模式。动产动态质押是指借款人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其合法拥有的动产(包括原材料、库存产品、采购商品等)作为质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一种授信担保形式。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一些中小民营企业经营周转困难的状况,打消了银行基于对一些中小民营企业经营风险的顾虑。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押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的资金交易形式带来了多种选择性,满足了法律关系主体对融资担保交易的需求。目前,动产动态质押当出现权利竞存的情况时,各权利竞存的顺位将如何确定成为学界探讨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动产动态质押竞存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对动产动态质权和其他担保权在竞存时的规范途径提出建议。

动产动态质押物的特征

在金融担保领域,动产动态质押作为一种创新的担保方式,其优势之一在于质押物的动态性和灵活性。这种动态性表现在质押物的类型、数量、质量、价值和规格可能会根据市场和经营的需要发生变化。相较于动产静态质押而言,动产动态质押允许出质人在满足监管人的操作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无须质权人同意即可更换原始质押物。这种灵活性是动产动态质押的优点,它不仅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还有助于实现动产的经济价值。

在动产动态质押的法律关系中,除了传统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还引入了第三方监管人的角色。这一角色的加入,为质权的设立和存续提供了保障。根据《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的有关规定,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出质人有权提取、替换或补充质物。当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时,监管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代替质权人占有和管理质物,确保更换后的质物在数量和价值上不低于担保债务的范围。

动产动态质押引入监管人这一角色,也使得质押物存放具有了多样性。质押物既可以存放于借款人本人的仓库中,也可以存放于第三方的仓库中。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要将质押物存放于借款人本人的仓库中,需要经享有质权的银行确认此种存放方式不会对其权益产生损害。基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银行亦可委托专业的监管企业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这种灵活性不仅满足了不同借款人的需求,也为银行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来确保其担保权益的实现。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动产动态质押在担保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增强质押物的流动性和灵活性,为中小民营企业提供了更为有效的融资渠道,亦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更为安全的担保方式。

动产动态质押中的担保物权

竞存及优先效力解析

担保物权竞存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在动产动态质押关系中,由于质押物的流动性,同一动产上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从而产生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在质押关系中,出质人保留对质押物的所有权,包括对其的处分权,那么出质人可能就同一标的物设立多个质权。

然而,当质押物的总价值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时,便会出现在多个担保物权中,哪个权利应该优先受偿等问题。笔者认为,优先受偿顺序通常基于法律规定、合同条款、物权的公示情况及相关司法实践而确定。在处理担保物权竞存的问题时,关键在于平衡各方的利益,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效率。笔者拟从质权、抵押权、留置权三方面的竞存情况展开分析。

动产动态质权与静态质权的竞存分析

动产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随着融资模式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动产质押也逐步细化为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静态质权两种主要形式。二者在质押物的流动性、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及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当这两种质权在同一动产上发生竞存时,便产生了一些法律问题。

动产静态质权是指出质人将其动产交付质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期间质押物不得随意变动,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或质押权消灭。动产静态质权强调质押物的静止状态,适用于价格波动小、易存储、不易变质的大宗商品。而动产动态质权则允许质押物在保证一定价值或数量的前提下进行动态替换或流通。

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静态质权的竞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静态质权设立在前,动态质权设立在后;二是动态质权设立在前,后因某些情况转为静态质权。这两种情形均涉及同一动产上多个质权的并存问题,需要明确各自的法律效力及优先顺序。关于动态质权与静态质权竞存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的直接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基本原理和担保的一般规则,可以得出以下原则:

第一,时间优先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先设立的质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若静态质权设立在先,则静态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若动态质权设立在先,则动态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公示原则。质权的设立和变动应当遵循公示原则,即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外界知悉质权的存在。对于动态质权而言,由于其具有流动性,公示方式可能更加复杂和多样。因此,在竞存情况下,更应注重公示的效力和范围。

第三,善意取得原则。若后设立的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不知晓先设立质权的存在,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可能依法取得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这一原则在动态质权与静态质权竞存中的适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进一步考虑。

司法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权与静态质权的竞存问题往往涉及复杂的商业交易背景和多方利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来平衡各方权益,确保法律的“公正与效率”。首先,考虑质押登记的效力。在我国,动产质押的设立往往需要办理质押登记。对于动态质权而言,由于其特殊性,质押登记的方式和内容更为详细和规范。法院在审理时会关注质押登记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登记内容是否准确反映了质押物的实际情况。如果质押登记存在瑕疵或冲突,可能会影响质押权的效力及其优先顺序。其次,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是考虑因素之一。质押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法院在审理时会审查质押合同的签订过程,内容是否合法、真实,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如果质押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将直接影响质押权的设立及其优先效力。再次,还要考虑质押物的实际状况。质押物的实际状况是影响质押权效力的重要因素。法院在审理时会关注质押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保管情况等方面,以判断质押权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毁损、灭失或价值减损等情形,将影响质押权的实现及其优先顺序。最后,从商业习惯与行业惯例的角度考量,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内,可能存在特定的商业习惯或行业惯例。法院在审理时会考虑这些习惯或惯例对质押权竞存问题的影响。如果商业习惯或行业惯例与法律规定不冲突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可能会予以认可并作为裁判依据。

对于动产动态质权与静态质权竞存的规范路径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后质权能够有效设立,前后两个质权竞存可通过上述几方面因素确定其清偿顺序。“否定说”则认为,后质权不能有效设立,但此种学说理论依据尚不充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前后质权的优先受偿问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加强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建设,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同时,还需要加强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建设,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各方权益的充分保障。

动产动态质权与留置权竞存分析

对于动产动态质权与留置权竞存,《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司法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存,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动产动态质权设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这种情况常见于债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对质押物进行监管时,若监管费用未得到及时支付,监管机构可能会依法对质押物行使留置权。此种优先清偿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留置权设立在先,动产动态质权成立在后。当质权人欲在被留置的质押物上设立质权时,此种动态质权无法有效设立。此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的法定性,无论动产动态质权设立时间早晚,留置权均优先于动态质权受偿。

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权与留置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可能还有其他情况出现。例如,在动产动态质押过程中,若债权人未履行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费用支付义务,导致监管机构行使留置权,此时债权人能否以动产动态质权对抗留置权,便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留置权的成立存在瑕疵或不当,则有可能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动产动态质权的优先效力。

对于动产动态质权与留置权竞存的规范路径而言,《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基本框架。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押物的实际状态、债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留置权的合法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

动产动态质权与抵押权竞存分析

动产动态质权与抵押权的竞存主要发生在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两种担保物权的情况。造成此种竞存情况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借款人在同一动产上既设定了动产动态质权又设定了抵押权,或者因信息不对称导致不同债权人分别设立了担保物权。竞存的其中一种形态为先押后质,即在动产上先设立抵押权,后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再设定动态质权。此时,抵押权人虽未直接占有动产,但享有对动产的优先受偿权;而质权人则通过实际占有动产来保障其权益。另一种形态为先质后押,即动产之上先设立动态质权,后借款人又就同一动产向第三人设立抵押权。此时,质权人通过实际占有动产享有优先权,但抵押权人可能因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动产动态质权与抵押权竞存的情况下,法律效力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担保物权的设立时间、公示方式、债权性质等。一般来说,法律遵循以下原则来确定清偿顺序:

第一,时间优先原则。在两种担保物权均合法设立且完成公示的情况下,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物权。这意味着如果抵押权设立在先并办理了登记,而动产动态质权设立在后,则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公示原则。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应当遵循公示原则,以确保交易安全和稳定。在动产动态质权与抵押权竞存的情况下,如果某一担保物权未进行公示或公示存在瑕疵,可能会影响其优先效力。

第三,债权性质与比例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如两种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相同或均存在公示瑕疵时,法院可能会根据债权性质、担保物价值、债权人过错等因素来确定清偿顺序或按比例清偿。

面对动产动态质权与抵押权竞存的问题,笔者建议,企业、金融机构及法律从业者可采取以下措施来降低风险:首先,加强尽职调查。在设立担保物权前,应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及已设立的担保物权进行全面调查,确保担保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次,完善合同条款。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时间、公示方式、清偿顺序等关键条款,以减少争议和纠纷。最后,加强监管与公示。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进行实时监控和公示,以确保交易透明度和安全性。

因此,对于动产动态质权与抵押权竞存的规范路径而言,具体需要从法律、制度、操作及风险管理等多个方面进行考量。通过明确法律适用与解释、完善合同条款与公示制度、加强风险管理与监控、强化司法救济与争议解决及提升行业自律与规范等措施的综合运用,可以有效降低动产动态质权与抵押权竞存的风险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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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1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47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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