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退休再就职人员作为常见的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涉及该群体侵权问题一般包括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合同、领取年终一次性奖励及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等问题,下面Felix逐一为大家揭晓:
一、用人单位与退休再就职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能随意解除?
案情
王某芹退休后到永辉超市从事服务员岗位,领取每月工资为2400元,双方订立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王某芹在永辉超市工作不足半年,永辉超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芹不服,依法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不予受理,王某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永辉超市支付王某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意见
王某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因此,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即便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永辉超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未履行部分,否则,王某芹有权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主张永辉超市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自己造成预期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永辉超市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按照30%计算预期违约的费用,永辉超市依法应当赔偿王某芹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的30%即5760元【2400元/月*8个月(距离合同到期还有8个月)*30%】
法律观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维权依据有较大不同,具体表现为合同解除和工伤认定两大块:
首先,对违法解除合同,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支付赔偿金,劳务关系则依据《民法典》第584条支付违约金;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0条支付经济补偿,劳务关系则没有经济补偿。
其次,对工伤赔偿认定,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劳务关系则依照其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或按劳务关系向单位主张处理,比如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可以关注@Felix的法律观,在《下列情况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法院通通不予认可》《无劳动合同但拟制为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均详细说明。
二、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退休时提前发放的年终一次性奖励的性质
案情
李某荣原系高教社(天津)印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同年6月,李某荣退休。退休时,高教社(天津)公司根据上一年度标准向其发放了5个月的年终一次性奖励4000元。2016年年底,高教社(天津)公司实际发放的一次性年终奖提升了一倍多,因此,李某荣先后向仲裁委、法院支付一次性奖励差额6000元。
裁判意见
被告《考核办法》明确规定不在职人员即考核期内离职的、退休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励。领取该笔奖金时,李某荣并未提出异议,相当于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李某荣未能举证证实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合同约定或单位承诺,其有权再行主张年终一次性奖励差额。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观
首先,用人单位年终一次性奖励规定在公司规章制度里面,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离职、退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年终奖。该规定是否合法,要看年终一次性奖励是否属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范围,如果扣留了劳动者平常工资的一部分用于此目的,则规定不合法,劳动者有权追回该款项;如果并非扣留了劳动者基本工资,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该笔奖金,则规定合法,劳动者无权追回该款项。
类型三:养老保险待遇能否在返聘期间但超过了退休时间一年后提出?
案情
施某琴于2010年10月8日达退休年龄,博远公司仍予以录用,直至2012年12月6日,施某琴提出希望公司返聘自己,博远公司未作异议。2015年7月,博远公司通知施某琴解除劳务关系。施某琴主张博远公司拖欠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证据只证明2011年4月及2015年7月施某琴提出过养老保险问题。
裁判意见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2010年10月8日施某琴本应知道权利侵害,但本着保护劳动者原则,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4月开始一年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法律观
本案为社会保险领取待遇纠纷,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第1款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第4款规定的因拖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文根据(2016)苏0991民初685号、(2017)津0110民初1753号、(2016)苏061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书,结合笔者感悟创作,喜欢可以收藏、评论,可以关注@Felix的法律观,给你更多劳动纠纷应对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