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2021〕第737号令)、《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2020〕第66号令)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在民政部门办理备案且在广东省行政管辖区内开展专业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服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代购代办等。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预付费,是指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含医养结合机构)通过以下方式收取的费用:
一是通过向60岁以上(含本数)未入住老年人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 “贵宾卡”“预付卡”(以下统称“会员卡”)收取的会员费;二是向已入住老年人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含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管理费和代购代办服务费等)及医疗保证金、一次性设施设备费等。
第四条 服务对象(老年人)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理老年人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章 预付费规范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通过销售“会员卡”等收取会员费的,其应当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和自建或自有设施且无产权纠纷,且须投入运营6个月以上,其经营主体无重大违法事件,法定代表人未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养老机构实行会员制,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虚假夸大宣传、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折扣返利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办理“会员卡”等,“会员卡”等可挂失,不得具有透支、充值等功能。
(二)原则上不得面向未满60岁人员预售“会员卡”,收取会员费。
(三)以预付费方式办理的“会员卡”,应实行实名制,仅限老年人本人使用,详细登记老年人信息。对已去世且未曾入住机构老年人,“会员卡”自然注销,养老机构应及时与其监护人或代理人办理全额退款手续。
(四)为未入住老年人办理“会员卡”等,预售卡总数不得超过本机构实际可用总床位数;收取的单张“会员卡”会员费不得超过入住养老机构最高养老服务月收费标准的12倍;收取的全部会员费总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未设置担保的净资产总估值。
(五)办理“会员卡”等,仅限于在本机构实体店办理,不得采取其他机构代理销售方式,亦不得在网上发售。
(六)“会员卡”等仅限于在本机构或实行连锁化运营的分支机构使用。
(七)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由其任何关联机构或关系公司及个人代替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合同),预收会员费。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含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均不得实行会员制、收取会员费。
第八条 养老机构向已入住老年人预收养老服务费和医疗保证金、一次性设施设备押金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已入住老年人预收的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度收取,水电费、管理费、代办代购服务费等项目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费用的,应在养老服务协议(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二)医疗备用金等应急费用根据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参照本地医疗机构住院押金收取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且应在老年人退住后,将扣除实际支出部分的备用金退还老年人或其代理人。
第九条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收取了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当地民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30日内在当地银行设立存管账户,并将所收取预付费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当地民政主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等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施行后,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在收取预付费前,应当事先向属地民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表”详见附件)。报告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养老机构报告日期、养老机构报告号、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机构通讯地址、资产及证明、收费场所地址、兑付场所地址等。报告中任何事项若发生变化,应在15日内另行向民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属地民政主管部门报送半年的会员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每年3月底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机构开始预收会员费前,应当在当地银行设立存管账户,与属地民政主管部门及开户所在银行签订存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监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第十三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将预收资金全部缴入存管账户,不得转入本机构其他账户或其他机构、企业账户、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
第十四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预收定金存管账户留存资金不应少于该机构全部收取预订金的30%,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留存资金可用于在存管银行内进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结构性存款等保值增值投资,但不得超出存管银行的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及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同时,应向老年人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出具风险提示函(指引客户阅读本指导意见)、收费凭据,并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收退款程序以及交付时间等细节内容。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协议(合同)应设置冷静期,在签订合同起一个月内老年人如因各种原因不想继续履约,可无条件单方解除与养老机构所签订的协议(合同),退还老年人除已接受服务应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协议(合同)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当地民政主管部门。同时,应根据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协商办理预付费退款事宜。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终止服务并结清服务费用、办结离院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退款或向存管银行申请办理退款手续,将清偿之后的质押金余额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服务对象。一方存在违约责任的,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终止养老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在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予办理养老机构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除执行会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之外,还应将各类预收资金的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服务对象对其个人信息档案及资金收支明细拥有知情权和查询权。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部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属地民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应会同有关部门常态化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养老机构预付费注意事项,提示相关风险。老年人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慎缴纳预付费等,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如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预付费等行为,老年人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社会公众可向属地民政主管部门举报;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可通过省、市、县(市、区)非法集资举报电话或者向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服务对象与养老机构之间对预收资金的处置发生争执时,任何一方可向民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由民政主管部门介入进行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属地民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报告信息和资金监管协议副本、预付费收取及资金使用情况、存管账户对账单等,抄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及上一级民政主管部门,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报告信息。
第二十五条 属地民政主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银保监会等部门应协调配合,动态监测审核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收取预付费、存管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主要检查公示内容、合同细则、营销内容、宣传方式、服务质量等事项。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信息,自觉接受检查。发现禁止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反限制性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将会员费缴入存管账户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相关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规情节严重:
(一)违规侵占服务对象财产达2万元以上;
(二)违规使用存管账户资金达200万元以上;
(三)采取恶劣手段或以伤害人身安全的方式侵占服务对象的财产权益;
(四)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或在被责令整改之后一年内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违规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并列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之外,由民政主管部门挂牌进行为期三年的整改察看。
在整改察看期内,养老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列入各级政府养老服务工作方面的评先评优、推荐名录等荣誉清单,取消参与星级评定、政府购买服务等资格,暂停所有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整改察看期满,整改情况良好、能够诚信守法规范运营的养老机构,可以向民政主管部门申请结束整改察看。
第二十八条 属地民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协调配合,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预付费或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等行为,依据养老服务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其与机构法人和主要负责人一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对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列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执业人员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会同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按照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养老机构预付费存管账户管理,加强对养老机构预付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的监测工作,对监测发现的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第一时间向当地民政主管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报,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该养老服务机构的存管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属地民政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按规定启动会商和处置机制;涉嫌犯罪的,按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或民政部对养老机构相关资金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民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银保监会等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