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树英与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3-2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再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树英,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进,系朱树英儿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美华东村**楼**。
法定代表人:戴耀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忠,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朱树英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苏民申13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进,被申请人华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树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华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及再审费用。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适用的是企业职工领取退休金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朱树英取得的居民养老保险不同。2、朱树英提供的养老保险证明上的养老保险金不区分新型农村养老和城镇居民养老,这实际上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整合平台需要,消除城乡二元化的步骤。3、国家法律没有剥夺领取新农合养老保险老年人的劳动权利,只要身体允许,老年人仍然可以进行合法劳动,享受相应的劳动成果。朱树英在华昆公司处进行劳动绿化养护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朱树英的工资计算错误。
华昆公司辩称:朱树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朱树英虽然在华昆公司处劳动,但其与华昆公司应属于劳务关系。
朱树英一审诉称:2016年10月,朱树英前往华昆公司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听从工地负责人张焕友的工作安排,每天6:30到工地,11:00下班,下午12:30到16:00,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每2个月发一次,以现金发放。2017年7月9日,朱树英受伤。朱树英系农村人,没有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劳动法并未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不能劳动,故请求法院:1、确认其与华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昆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7月9日的工资,按照2050元/月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华昆公司承担。
华昆公司一审辩称:依据朱树英陈述,其于2016年10月份在本公司做绿化养护工,而朱树英于1955年11月3日出生,从时间上看,朱树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更何况朱树英与华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所述,华昆公司支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不[2017]第5025号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请求法院驳回朱树英的诉讼请求,维护华昆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查明:
2016年10月,朱树英进入华昆公司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华昆公司陈述朱树英每天工作时间为7个半到8个小时,工资2个月一发,系现金发放,且华昆公司确认未发放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工资。
2017年9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参保证明,言明朱树英在江都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9月养老金为148元。
朱树英因与华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此后朱树英诉至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朱树英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故在其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据参保证明显示,朱树英在扬州市江都区也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关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工资,华昆公司确未发放,应当予以补发,依据双方确认的20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华昆公司应支付朱树英该期间劳务报酬4571.26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朱树英与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树英劳务报酬4571.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朱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华昆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判令华昆公司支付朱树英在2017年5月1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上诉费用由华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不能作为否定朱树英与华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因为该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执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江苏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是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不能用之前的司法解释来判决之后才出现的居民养老保险。2、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养老保险指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养老保险,与朱树英情况不符合,朱树英取得的是新农合养老保险。3、朱树英于2016年10月进入华昆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天上班八个小时,月休两天,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确定为劳动关系。4、根据《扬州市江都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工伤事故相关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不能报销。因此,新农合保险根本就将工伤事故排除在报销之外。
华昆公司二审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更何况朱树英与华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朱树英在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参保证据显示,其在扬州市江都区也已经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朱树英上诉请求确认其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朱树英主张的2017年5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其起诉主张的20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所得该期间劳务报酬为4571.26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朱树英与华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关于华昆公司应向朱树英支付的报酬数额是否准确。
双方当事人再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
本院开庭审理时,华昆公司主张朱树英在该公司的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每月休息两天,故计算其尚欠朱树英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工资2050*2+2050/28*9=4758.9元,朱树英当庭表示认可华昆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
一、朱树英与华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由于朱树英在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在扬州市江都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注意到,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系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如何认定劳动者已经享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朱树英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原审法院以朱树英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朱树英自2016年起在华昆公司处工作,负责绿化养护工作,接受现场工作人员的具体监督和管理,且华昆公司按照205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朱树英支付工资,并约定每月休息2天等工作条件,从上述因素可以看出朱树英与华昆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与华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华昆公司应向朱树英支付的工资数额
华昆公司主张其尚欠朱树英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工资4758.9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华昆公司主张其尚欠朱树英工资4758.9元,朱树英对该计算方法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且该计算方法亦符合朱树英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实际,故本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认定华昆公司应当向朱树英支付工资数额4758.9元。
另,朱树英再审请求法院保全2017年7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现场监控录像,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院基于现有证据已经认定朱树英与华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华昆公司向朱树英支付欠付工资,故本院对朱树英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朱树英与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树英工资报酬4758.9元;
四、驳回朱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 悦
法往情深 2020.12.04 来源: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
朱树英,女,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2016年10月,朱树英进入华昆公司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2017年9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参保证明,证明朱树英在江都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9月养老金为148元。
朱树英因与华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朱树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朱树英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故在其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据参保证明显示,朱树英在扬州市江都区也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遂判决驳回了朱树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
朱树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朱树英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提审本案。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由于朱树英在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在扬州市江都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注意到,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系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如何认定劳动者已经享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朱树英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原审法院以朱树英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朱树英自2016年起在华昆公司处工作,负责绿化养护工作,接受现场工作人员的具体监督和管理,且华昆公司按照205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朱树英支付工资,并约定每月休息2天等工作条件,从上述因素可以看出朱树英与华昆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与华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朱树英与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491号)
延伸阅读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理解和适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解读】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
在我国,虽然一直沿用相关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或连续工龄不满10年以上的劳动者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就会导致一部分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养老保险规定,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可以领取养老金;
累计缴纳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放基础养老金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已达退体年龄,也符合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即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本条规定精神以上两种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均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条规定精神是符合《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本条规定中暗含着劳动者达到了退体年龄的,不论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的意的权利和义务不再存在。当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再存在”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是意味着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执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实践中,此类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比较多,而且达退休年龄情况比较复杂,又有很大的争议。
如第一种观点认为,达到了退休年龄,根据我国一直沿用的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社保机构一般是不可能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因此,即使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一部分劳动者亦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不规定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就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终止的尴尬局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说明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依法理,终止与否的问题,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即可以是协议终止,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单方终止。故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用工关系性质应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且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本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而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17)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不包括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