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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长诉郑州金水区政府支付过渡费、养老金及利息案
2021-06-29 10:59  浏览:13648  搜索引擎搜索“养老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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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案例:商业用房过渡费是对张某不能获取相关收益的损失进行弥补,属于可期待利益,张某再主张可期待利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法#


网络配图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安置住房过渡费和老年人安置补助是否达到停发的条件,二是安置商业房过渡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于安置住房过渡费是否达到停发的条件,《会议纪要》明确应发放至市政道路交工后停发,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2018年初开发商建设的临时道路已交付使用,并主张2018年11月市政道路虽然没有验收手续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实地勘察的情况也可以印证金水区政府的主张,因此,在临时道路和市政道路足以满足小区居民出行需求的情况下,金水区政府停发安置住房过渡费符合《会议纪要》的要求,张留长请求支付安置住房过渡费及利息不应支持。同时,安置房屋已由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完毕,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张留长关于房屋验收问题的相关主张亦不成立。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留长,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志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攀,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留长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支付过渡费、养老金及利息一案,张留长、金水区政府均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1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


张留长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水区政府向张留长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的过渡费合计人民币403200元(以人均安置面积100平方米,24元/㎡/月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日)及利息(以4032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金水区政府向张留长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日的养老金合计人民币24000元(以人均500元/月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日)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金水区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成立金水区任庄小金庄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政办〔2014〕24号),决定成立指挥部。2014年4月26日,指挥部发布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明确按照人均安置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过渡费按照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过渡期限为36个月,36个月后安置房未能按期交房的,自逾期之月按被搬迁人原领取标准双倍支付过渡费。


2014年4月26日指挥部作出的关于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关条款的解释,四、关于老年人安置问题解释规定,对协议签订时60岁以上(以身份证日期为准)老年人安置期限内给予安置补助,补助标准如下:60岁至69岁的,每人每年6000元,70岁至79岁的,每人每年8000元,80岁以上的,每人每年10000元。安置期限内,新增的60岁老人,自年满60岁当年起,按上述标准执行。


后张留长与指挥部签订《金水区任庄小金庄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搬迁协议》,约定了搬迁时间、奖励费、过渡费发放等事宜。


2017年12月15日,指挥部召开房屋分配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明确:“关于过渡费发放有关问题。考虑到目前正值限土令实施期间,安置区周边市政道路建设处于停滞状态,由于市政道路不完善,造成群众出行不便等问题,安置住房分配后,其中的80平方米住房的过渡费待市政道路交工后停发;剩余20平方米房屋的过渡费待完成分配后停发,过渡费发放标准按照当前标准(12元/平方米/月)的两倍予以发放。”


2018年3月2日,指挥部发布《关于任庄村应安置人员人均20平方米安置商业房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上述应安置群众人均20平方米安置商业房的过渡费待完成分配后停发,过渡费发放标准按照12元/平方米/月的两倍予以发放。


2017年3月,五大责任主体对任庄社区安置区房屋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2018年3月份开始选房,2018年3-4月,人均80平方米的安置房部分张留长家庭选房完毕,并领取了钥匙。人均20平方米的商业房部分尚未分配。


一审法院另查明:过渡费、养老金金水区政府已发放至2018年11月30日,其中2017年下半年起至2018年11月30日的过渡费,发放标准为24元/平方米/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案涉的会议纪要是否对外发生效力的认定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其内容在未经法定程序外化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范性文件前,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一般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但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且直接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可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


具体本案而言,金水区政府认为案涉会议纪要是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内容,案涉会议纪要不仅直接明确了过渡费发放标准及期限的变动问题,而且在该纪要作出后,过渡费的发放已按照该纪要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张留长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本院对金水区政府认为案涉会议纪要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留长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第一,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为自身设定公法上的义务、使相对人获得公法上的权利,从而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建立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行政允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即有了一种利益期待,行政主体单方变更或者不完全履行其承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本案中,会议纪要虽然未经法定程序外化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范性文件,但该会议纪要作出后,对张留长过渡费发放标准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变更为原发放标准的两倍,且按此标准已实际发放一年零六个月,张留长对此已经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金水区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应视为行政允诺。第二,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人均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会议纪要及后续的情况说明中,将该100平方米明确为包含8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和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


张留长主张应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住宅房部分的过渡费待市政道路交工后停发,20平方米的商业房待完成分配后停发,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实地勘察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金水区政府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住宅房的过渡费待市政道路交工后停发,其初衷是考虑道路的不完善会对安置居民的通行造成不便,金水区政府的本意也是保障安置居民的权益,但金水区政府无法完全掌握市政道路工程进度,因此在安置小区交房之前,金水区政府已要求开发商于2017年修建安置区的临时通行道路,并在交房前交付使用。因此,不论是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市政道路,还是临时道路,其作用均是为了保障居民的通行需求,为大家的生活带来便利,且结合本院实地勘察的情况,小区东侧和南侧的市政道路已经交付使用,临时道路仍未完全废弃,足以满足居民的通行需求,故张留长对人均80平方米的住宅部分过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人均20平方米商业用房部分,因商业房尚未分配,故金水区政府在会议纪要中承诺的商业房过渡费仍应继续发放,发放标准为24元/平方米/月,故金水区政府应向张留长家庭(成员为:张留长、王景叶、张伟阳、张伟玲、毛丹丹、张熙颜、张熙冉)发放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过渡费80640元(24元×20平方米×24月×7人)。第四,依据2014年4月26日指挥部作出的关于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关条款的解释,指挥部应在安置期限内给符合条件老年人发放安置补助,该部分费用的性质与过渡费相似,在张留长的居住条件得到基本保障后,应视为安置期已经届满,在此情况下张留长要求继续发放该部分安置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张留长起诉期限问题。本案系张留长针对金水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引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故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本院对金水区政府关于张留长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留长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留长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过渡费80640元及利息(利息以8064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留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金水区政府负担。


上诉请求及答辩


张留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关于人均80m2住宅安置房的过渡费及利息问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要求,市政道路需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无证据证明何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人均80m2住宅安置房的过渡费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理应继续发放,即便实际交付使用,亦应在有证据证明何时交付使用后方可停止发放。2.关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安置补助(养老金)及利息问题。安置补偿方案明确了人均安置面积为100m2,现仍有人均20m2的安置房屋尚未分配,故安置期限尚未届满,理应继续向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发放相关安置补助(养老金)及迟延履行的利息。3.关于安置区房屋项目竣工验收完毕问题。


无证据证明安置区房屋各项配套附属设施等分项工程亦完成验收,未接通燃气管道,也无证据证明已履行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金水科教园区合村并城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关于安置房验收的特殊程序。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金水区政府向本院上诉称,目前人均20平方米的商业安置房尚未分配,张留长已经主张该部分商业安置房的过渡费,对于商业安置房延迟交付的过渡费损失,本质上就是对该部分房屋不能交付张留长导致其不能收益的损失弥补,属于可期待利益,张留长主张对可期待利益再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不支持过渡费利息。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指挥部《会议纪要》形成后,任庄村委会发布《关于任庄村第一批分房工作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其中关于过渡费发放有关问题,该说明称“考虑到目前正值限土令实施期间,安置区周边市政道路建设处于停滞状态,由于市政道路不完善,造成群众出行不便等问题,安置住房分配后,其中的80平方米住房的过渡费待市政道路交工后停发;剩余20平方米房屋的过渡费待完成分配后停发,过渡费发放标准按照当前标准(12元/平方米/月)的两倍予以发放。”2.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案涉的任庄小区周边道路状况进行了实地查看,市政道路已完善,交房时的临时道路已弃用,但仍可见临时道路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指挥部发布的《金水区任庄小金庄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对于安置面积、过渡费等问题作出规定,但2017年12月15日指挥部召开的房屋分配专题会议对过渡费的发放标准和期限重新作出规定,并且根据《会议纪要》发放了2017年下半年起至2018年年底的过渡费,因此,案涉《会议纪要》可以作为发放过渡费的依据。根据《会议纪要》及《关于任庄村应安置人员人均20平方米安置商业房的意见》和任庄村委会发布的情况说明,人均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分为8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和20平方米的商业房。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安置住房过渡费和老年人安置补助是否达到停发的条件,二是安置商业房过渡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安置住房过渡费是否达到停发的条件,《会议纪要》明确应发放至市政道路交工后停发,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2018年初开发商建设的临时道路已交付使用,并主张2018年11月市政道路虽然没有验收手续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实地勘察的情况也可以印证金水区政府的主张,因此,在临时道路和市政道路足以满足小区居民出行需求的情况下,金水区政府停发安置住房过渡费符合《会议纪要》的要求,张留长请求支付安置住房过渡费及利息不应支持。


同时,安置房屋已由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完毕,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张留长关于房屋验收问题的相关主张亦不成立。老年人安置补助的发放是为了保障安置期内老年人的权益,这部分费用的发放与安置住房过渡费的发放均为保障安置对象在安置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两者的发放期限应当一致,因此,张留长请求支付养老金亦不应支持。


对于安置商业房过渡费及利息问题,安置商业房一直未分配,金水区政府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继续向张留长发放过渡费,但是商业用房过渡费是对张留长不能获取相关收益的损失进行弥补,属于可期待利益,张留长再主张可期待利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利息部分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利息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138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留长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过渡费80640元及利息(利息以8064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留长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过渡费80640元;


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138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留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留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别志定 肖海生 苗春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号:(2021)豫行终597号


书记员 刘慧蒙


发布人:12c4****    IP:117.173.23.***     举报/删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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