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观察
第二届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暨信托税法研讨会成功举行!
2021-01-20 07:49  浏览:1153  搜索引擎搜索“养老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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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义非凡,也为我国信托资管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但是,我国现行信托资管法律制度却相对滞后,特别是信托业务的税法规则、家族信托的行为规范等严重缺失或不健全,成为我国信托业发展的重大障碍。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机构已向国家提出修改《信托法》的建议。在此背景下,2020年12月12日由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浦江法治论坛组委会共同主办,浙大城市学院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叶家平律师团队承办,师董会(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协办的第二届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胜利召开!


浙大城市学院党委副书记叶素先生致辞

此次会议通过网络直播平台,以务实创新的方式在线上举行,集中探讨了民法典时代的信托税法问题和家族信托法律问题。来自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浙江省银保监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温岭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等监管、司法和行业自律管理部门代表,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浙江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大学、同济大学、南开大学、浙大城市学院等学界代表,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等律师代表,中融信托、平安信托、浙江般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实务界代表,以及经济日报社、浙江融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网、环球网财经等新闻媒体代表共170多人参加会议。会议通过腾讯会议室、小鹅通直播平台和师董会直播平台同时进行,进入腾讯会议室120多人,小鹅通直播观众1200多人次,师董会直播平台在线观众累计近35万人次。


网络直播腾讯会议室

一、开幕式及致辞

2020年12月12日上午8:30第二届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正式开幕,由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副院长胡大伟教授主持,浙大城市学院党委副书记叶素先生、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主席徐孟洲教授致辞,浙大城市学院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谭立教授代表承办单位致谢。

胡大伟副院长对参会代表和嘉宾表示热烈欢迎!浙大城市学院党委副书记叶素先生代表浙大城市学院对本次论坛的召开表示衷心祝贺,对各位领导和嘉宾参加会议表示热烈欢迎!他指出,浙大城市学院是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公办普通本科高等院校,其前身为创建于1999年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校坐落于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杭州,毗邻京杭大运河。学校校园占地1000余亩,校舍面积51万余平方米,设有9个专业学院、1个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37个本科专业。现有全日制本科生11000余名,与浙江大学等联合培养硕士研究生240余名,教职工近1000名。学校正处于华丽转型、争先进位的关键时期。今年6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与浙江大学签署合作协议,全面支持浙大城市学院建设全国百强大学。根据协议,杭州市、浙江大学将在建设高水平学科、一流应用型专业、高水平产学研结合转化平台、一流国际化教育、高素质干部队伍等方面开展合作。杭州市将加大资源配置力度,多方面全力支持浙大城市学院提升办学水平,十年给予100亿元的经费用于保障高水平学科建设和高质量发展,在国家级人才和学术团队引进方面实行一事一议,以项目化方式给予大力支持。浙江大学将全力支持浙大城市学院提升教学科研和办学水平,加快培育若干个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点。学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以“城市+”、“数字+”、“健康+”、“应用+”为建设特色,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扎根杭州、服务浙江、面向全国为方针,创新体制机制,激发办学活力,努力建成一所传承浙江大学百年求是文脉,厚植杭州城市底蕴和创新精神,与杭州城市深度融合、特色鲜明、质量优秀、充满活力的一流应用型大学。


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主席徐孟洲教授致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主席徐孟洲在致辞中指出,本次论坛是在民法典颁布并即将实施的背景下召开的,具有强烈的时代特征,是一次积极回应信托和资管法律现实问题的学术盛会。他重点阐明了四个方面:第一,要明确信托法在金融法制体系中的定位。信托是一种现代的融资机制,信托公司作为连接投资与融资、金融与实业的一个桥梁,它是主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为实体经济提供有针对性的、附加值高的金融服务。因此,信托业是现代金融业的支柱之一。信托法律制度与银行、保险和证券法律制度处于同一个层级,要重视和关注信托法律制度建设。第二,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为信托业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民法的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合同制度、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等对信托而言,都是其法律基础。第三,信托业的发展要为实现十四五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服务。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看,我国开启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百年征程。十四五时期,我国经济发展要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信托业的发展也要以高质量为主题,坚决回归信托本源,坚持做好做精信托主业。第四,信托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财政税收的支持和保障。优化信托投资结构,保持合理增长,发挥信托对优化供给结构改革的作用,发挥信托对补齐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公共卫生、民生保障等领域的短板,推动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扩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融资作用,都需要国家的财政和税收支持。信托税法问题一直是困扰信托业发展的难题之一,本届论坛专题讨论信托的税法问题是一个很好的选题,期待取得丰硕成果。


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召集人谭立致谢

浙大城市学院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谭立教授代表承办单位,向参会的各位同行、专家、朋友的热情支持和帮助表示衷心感谢!同时,对为本次会议召开日夜辛劳的全体会务老师和同学们表示诚挚的谢意!

二、第一阶段主题研讨:信托税法

开幕式之后论坛进入主题研讨。第一阶段主题研讨的内容是民法典时代的信托税法问题,由浙大城市学院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召集人谭立教授主持。参与发言的嘉宾有何宝玉、陈少英、朱润喜、任际、郝琳琳、刘继虎,施正文、王惠、曹晓多进行了与谈,主要探讨了信托税制的原则、民法典时代信托税制的创新和优化、信托避(节)税问题、信托所得税收客体的归属等问题。研讨热烈,观点鲜明,纵横拓展,共识存异。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信托法专家何宝玉从立法工作者的视角、以“构建信托税制的几个原则”为主题,就当前构建信托税收制度应当坚持的原则发表了看法。他认为,构建信托税收制度不仅是理论课题,更是重要的实践问题,应当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信托中性原则:当事人采用信托方式处分和管理财产应当与他自己处理财产所承担的税负大体相当,不因采用信托而承受不相当的税收;应当避免重复征税,不能让信托财产重复承受不公平的税负;要融入信托的特征,让实际受益者承受税收负担。二是社会公平原则:公益信托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应当给予税收优惠;要注意信托活动和信托业务的社会效果和财富分配的客观现实,适应社会公众的公平观念,以更广阔的视野、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设计信托税收规则。三是立足实际原则:各国的信托税制都是在各自的政治、经济体制下,从自身实际出发建立的,当前构建我国的信托税制必须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和信托实践出发,立足于现行税收制度,遵循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实践面临的突出问题,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信托税制。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少英作了关于“民法典时代信托税法的创新与优化”的发言。她指出,《民法典》凸显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基本价值,而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其设立信托时的信托财产来源;财税法则已成长为一门以“公共财产法”为主线的新型的、交叉性“领域法学”。税法与民法分别从纵向和横向构成了对私人财产权的双重保护。同时,税法的性质已非典型的公法,而是带有私法色彩非常浓厚的公法。在“从契约到信赖”转型的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多地处于信赖关系当中。《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在税法中得以适用,在信托税法的理论创新中,也应引入税收诚信主义原则。信托财产“权利分离”和财产独立,导致财产及其收益的归属界定困难,产生了信托课税的特殊问题。在我国信托课税中,突出存在着重复征税问题与税负不公问题。前者源于信托“双重所有权”原则与民法“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而现行税法对此缺乏特殊性考量;后者因没能坚持税收法定和税收公平原则,使证券投资基金享有特殊的税收优惠。为此,必须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导下运用实质课税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施正文首先肯定了前面两位嘉宾的观点,认为信托中性原则是信托税制构建的核心原则;但为了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应当发挥信托税收的调节作用。由于信托制度渊源于英美法系,与我国法制传统存在天然差异,不可盲目照搬外国经验。施教授肯定了财税法与民法典的密切联系,它们分别从公私法角度对财产权进行调整和保护。中国信托税制建设要同时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坚持实质课税原则,消除信托活动重复征税,促进信托业发展;二是健全反避税制度,防止利用信托逃避国家税收,促进公平竞争。


内蒙古财经大学经济学院院长朱润喜教授就“信托避(节)税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他首先就信托的概念、信托在我国发展的前景、两大法系对信托收益处理的不同及强调要运用信托方式增加财产收益四个方面进行阐述。其次围绕信托的避(节)税问题,重点分析了农业生产经营所得课税问题,以推动现代农业建设。他认为,在中国必须解决小农土地碎片化经营问题,必须促进土地流转、发展规模经营,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因此,土地的托管和流转是非常广阔的,应该大力推广普及信托这种工具,让农民转变观念,通过信托方式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到农业企业,特别是效益好的农业企业。


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辽宁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任际分享了“家族信托资产运作与信托征税双稳定分析”的观点。首先,她提出了家族信托资产运作与税收双稳定分析的观点。一是分析家族信托资产运作和信托征税不同模块。其背景问题应区分为形态表现和背景因素,也就专业的资本收益分析。需谨慎看待家族信托和一般信托的形态区别,对家族信托和一般信托来说,资产运作是一个最重要形态。资产通过运作形成资本,在盈利状态通常需征税。因此,家族信托和一般信托的关联互动非常明显。第二,家族信托资产运作是信托与征税的一个交叉问题。它不仅是平行关系,其本身不同节点当中即在不同层面碰撞,它是资产投资的必备事实,而征税可以针对资产运作而形成的资本收益内容。第三,家族信托资产运作和信托征税双稳定的制度内容。一是制度驱动问题,二是双稳定目标,以保持激励制度和驱动关系。这包括三个因素:(1)法律预设立法。主要是法律意识,正确认识偷漏税、避税等基础。(2)家族信托如何实现激励机制,并建立监管机制。这存在两个领域的交叉问题。(3)公民的税收利益与税收管辖权必备关系。双稳定就是判断这个非常目标的重要原则,而且它既是路径也是目标。


浙江工商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惠教授对朱润喜、任际两位教授的发言进行了点评。她认为家族信托一般具有隔离债务、降低家族资产风险、避免家族成员之间财富分配不均而引发纠纷、家族财产税务规划、慈善等功能,故家族信托既可能是自益信托,也可能是公益信托,但所有家族信托都会考虑其中的税收问题,而且往往避税是最主要的功能。在遵循税收公平、中性、税收效率基本原则下,税法追求实质课税与反避税,维护公法、防止私权滥用的同时,也须防止公权滥用。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税法研究中心主任郝琳琳发言的主题是“CRS与个税新法背景下的家族财富传承”。她首先介绍了CRS规则,阐明了CRS对税务透明化成为趋势和潮流的重要意义。无独有偶,我国新个税法的推出,明确了纳税主体的界定、引入了反避税条款,体现了我国将致力于构建个人所得税合规与公平新格局的决心。另外,郝教授通过一个因应对新个税法而变更家族信托的典型案件,总结得出高净值人士将金融资产转移到美国来规避CRS并不是一个可持续的合规解决方案。最后提出,面对正在走向全球税务信息透明的时代,诸如开曼群岛、BVI等许多著名的避税地都纷纷做出了相应的举措。高净值人士更应以“合规”为本接受专业机构可持续、个性化的整体税务规划,让财富得以保护和传承。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南省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继虎对信托所得在税法上的归属进行了系统分析。他认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复合型交易模式,其分割性、隐匿性、灵活性的财产权利结构,给信托所得归属带来了制度上的障碍。我国在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应坚持税法与民法相协调原则、实质课税原则、整体课税原则,科学对待信托所得的归属,克服重复征税与信托避税共存的困境。在受益人特定的条件下(普通信托、固定信托等),遵循信托导管理论,信托所得论为受益人的既得信托利益,对受益人课税;在受益人不特定或不存在的条件下(裁量信托、累积信托等),遵循信托实体理论,兼顾税收效率,将信托拟制为纳税主体,信托所得论为信托实体的累积所得,对信托实体课税,由受托人代缴;在受益人虚置条件下(可撤销信托、可变更受益人信托等),适用信托否认理论以“刺破信托面纱”,信托所得论为委托人保留信托利益,对委托人课税。最后,刘教授呼吁,我国应尽快修补税法,出台信托课税特别条款。

辽宁大学中国老龄政策法律研究所副所长、辽宁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曹晓多对前面几位教授的观点表示肯定。她认为,信托财税研究过少,而前几位专家的探讨为此方面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她认为,由于CRS要求公民信息交换,而且是国与国之间在税务信息领域的自动交换,势必会涉及或影响到家族财富的延递方式,所以将CRS规则和家族财富的继承契合起来展开研究理论上是一个创新。更为重要的是,将CRS与个税的规范相结合,共同联动家族财富的传承。CRS与税法为家族财富提供的法律机制有一个新的背景空间。CRS通过推动全球税收的合作来改善税收的透明度,防止利用跨境账户来逃避税,尽管它的强制性法律表现目前还有争议,但是已经起到了实现税收目的的作用。同时,征收客体不仅具有具象性,还带有设定的特定性,要将税收所得、保证征收的客体与制定法相互结合从而进行通盘分析,通过辩证的特定客体的目标定义来解决客观性和长远性问题。

三、第二阶段主题研讨:以信托税法为主


第二阶段研讨的主题以信托税法问题为主,也涉及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由宁波大学法学院赵意奋教授主持。参与发言的嘉宾有倪受彬、金锦萍、王帅锋、王湘平、何佳赟、李萌,楼建波、李魏为与谈人,主要对资产管理信托与民法典的制度衔接、慈善信托税制的困境及其出路、信托课税的路径问题、中国大陆信托税制反思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教授委员会主席倪受彬的发言集中于《民法典》与信托法的衔接。倪教授认为,《民法典》规定了若干对他人财产的管理制度,如代理、监护、公司制度。与这些制度相比,信托受托人制度的稳定性较强,灵活性较大,委托人人数不受限制,也可以比合伙更容易筹集社会资本。这符合资产管理的长期性和专家管理的市场需求。公司制,特别是股份公司,本质上也是对他人财产的管理。但是一方面,董事等管理层与管理的财产合并成了一个法人,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对象包括了股东与公司两个向度,与信托的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同;另一方面,判断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是商业判断原则,而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判断原则是“受益人利益最大原则”,其间的原因是受托人比公司董事会拥有更多的投资便利。但是,作为法的原则,受托人的义务则呈现出强制化与标准化的趋势,即不得在信托合同中排除,或合同没有规定时,司法应该强制置入。


北京大学法学院金锦萍副教授、博导对慈善信托税制的困境及其出路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她认为慈善法虽然规定了慈善信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是缺少了相关配套制度,导致这一规定无法落地。由此,她提出了慈善信托制度存在的两大障碍:一是信托制度作为基础性制度的缺失;二是与其他从事慈善事业的组织形式相比,处于税收不平等地位。关于慈善税制能否直接适用于慈善信托,她从两个层面进行了剖析:非营利组织所得税减免政策和公益捐赠税前抵扣制度,认为慈善税制不适用于慈善信托是有问题的。这里的关键是,要确定慈善信托的属性——财产关系还是实体?其有效解决方案在于进行公益检测,经认定具有公益性的慈善信托应该适用关于非盈利组织和公益捐赠税前抵扣相关税收政策。她认为,根据慈善法的规定设立了慈善信托,经民政部门备案,且经过了公益性监测,获得税务部门的公益认定,并得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才是具有规范意义的慈善信托。


北京大学法学院楼建波教授对倪教授、金教授的发言进行了评议。他同意倪教授的观点,从代理到完全的所有权转让,转让的权利越来越多,并指出倪教授将信托放在这个谱系中考察是一个很好的思路,可以延伸到对各类信托的考察。例如,从消极信托(通道信托)到积极管理型信托,权能让渡,由少到多,委托人的权利,由弱到强。针对金教授的发言,他补充指出,慈善信托和商事信托有一个很不一样的地方,实践中很多商事信托实际上都是一锤子买卖,它更多的是一个SPT。但是,大部分慈善信托可能是要在较长的时间里去从事慈善公益方面服务的。所以,也许有必要换一个思路,把慈善信托也当作一个基金会这样的组织体,赋予它同样的税收地位。


京都律所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王帅锋受高慧云教授委托,就中国大陆信托税制反思问题进行了主题发言。首先,他从制度和实践层面对中国大陆信托税收现状进行了简要说明,指出信托税收存在纳税主体不明确、重复征税、缺乏信托反避税机制等问题。然后,就台湾人是否可以成为大陆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台湾税务居民成为大陆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产生的税收进行了分析。通过台湾信托税制的分析,最后他认为信托税制应坚持以导管理论为主,实体理论为辅。这样,信托税制的构建会更为科学。


中南大学王湘平博士探讨了信托课税的路径问题。他认为,在税法原理下信托行为有效成立时,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权,享有获取信托利益的资格。在委托人将信托本金财产的利益输送给受益人时,本金财产应当被课征遗产税或者赠与税。按照遗赠税制原则,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被课征遗产税或者赠与税。在信托原理下,受托人是委托人法律人格的延续,信托设立环节不应被课税;信托行为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财产转移而具有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和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具有债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之复合行为。那么,在信托课税上因物权处分行为而被课税还是因债权原因行为而被课税?由于税收界定为债权债务行为,因而应以债权原因行为而课税。尽管在课征遗产税或继承税中,因受益人可能不知情或者不存在的问题而导致无法课税或迟延课税。总体来说,信托本金财产在委托人死亡时课征遗产税,在赠与行为完成时课征赠与税。信托应该在信托原理下构建课税机制,并符合实质课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


兰州财经大学研究生何佳赟代替其导师史正保教授进行了“民法典背景下遗嘱信托发展面临的税收法律问题”的发言。她从遗嘱信托概述、发展现状与税收环境、我国遗嘱信托发展面临的税收法律问题、构建我国遗嘱信托税收法律制度的思考等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她认为,信托的避税功能既是优势又是挑战,如何在实现委托人合理避税与财富传承的同时保障国家税收,是焦点所在。目前我国信托税收相关立法缺失与滞后造成了遗嘱信托领域极大的税收矛盾,尤其体现在房产等非现金资产上,纳税主体、客体、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阻碍了我国遗嘱信托的发展。对此,她提出要在坚持受益人纳税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的基础上参考继承的相关规定明确上述问题,并对减免税的相关政策进行完善。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李萌副教授就家族信托的法律价值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她阐述了家族信托的法律属性与本质,认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分类方式。家族信托由于其主要是包括财产处理方式在内的民事关系,应属于民事信托。但是,如果能够将家族信托按照英美法中信托的分类方式认定其本质属性,则能够更加充分理解和发挥家族信托的灵活性,并能够深刻认识家族信托根据其设定目的如何选择不同的设定方式。信托设立时可以根据不同的目的选择设定方式,因此家族信托极具灵活性,这是其重要魅力之一。同时,“破产隔离”、实现财产永久存续及合理合法节省遗产税等,也是家族信托吸引委托人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在合理合法的前提条件下充分发挥家族信托的这些优势。家族信托另一个吸引人之处就是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和我们在合同之中明确约定受托人有什么样的义务不同。它不是从正面告诉大家受托人应该做什么,而是从反面告诉大家受托人不该做什么。所以,它很好地弥补了合同义务的缺陷。此外,她表示如果仅仅将家族信托看作是信托产品的话,无疑是令人遗憾的。因为,家族信托所带来的家族精神的传承比其财富传承更具价值。


盈科家族信托中心主任兼首席律师李魏作为与谈人,重点介绍了国内遗嘱信托的立法背景与发展实务。李魏律师指出,《信托法》明确了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但我国《继承法》中并无信托的相关内容。本次《民法典》首次明文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填补了立法上的这个空白。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家族信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性家族信托,与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营业性家族信托相比,民事信托更接地气,不仅够灵活、功能强、成本低,而且不受银保监会37号文的限制,对于非资金财产的家族信托应用有很强的优势,在高净值人群中很受欢迎。他认为,遗嘱信托一定能够成为广泛应用的财富保护和传承方式。

四、第三阶段主题研讨:家族信托


下午1:30开始第三阶段的主题研讨,其对象是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由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孙长刚主持。韩良、汪其昌、席月民、叶家平、周明勇对离岸股权信托的设立与治理架构、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中国信托法委托人权利的冲突、我国应建立数据信托制度、中国家族信托实务法律问题与改进建议、农业生态资源信托制度等问题进行了交流。谭立、熊进光、吴长军对前述发言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回应和分析。


南开大学教授、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兼首席律师韩良进行了“离岸股权信托的设立与治理架构”主题发言。其内容是:第一,离岸股权信托设立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设立地点以及私密性、股权信托财产法律权属的保护、税收以及CRS披露的要求、股权信托的治理模式等,也要考虑经济实质法案上的要求。第二,离岸股权信托要选择好受托人。目前离岸股权信托的受托人有自然人、私人信托公司、持牌信托公司、私人基金会等。私人信托公司与私人基金会作为受托人是我们不熟悉的。第三,离岸股权信托的治理。离岸股权治理架构设计时要考虑三种因素:一是股权信托治理架构的合法性,二是受托人信义义务的遵守与权力的适当制衡,三是在受托人、家族成员、非家族成员的管理层之间搭建一个科学有效率的治理机制。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股权信托治理模式:一个是境外上市公司的架构,最终股权的控制人是信托受托人,在开曼的公司作为上市主体,通过香港在大陆采取股权投资或者协议控制的方式。潘石屹和张欣夫妇设立的离岸股权信托是其典型的表现形式。二是私人信托公司的治理架构。他简单介绍了VISTA架构,受托人主要职责是持股而非管理、受托人必须遵守董事会规则。三是托管和管理分离的架构。管理受托人和托管受托人是分离的。另外还有私人基金会架构,基金会的治理架构对于我们大陆法系的人相对熟悉和好理解,中国大陆有必要引入私人基金会作为财富管理与传承工具。


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汪其昌副教授对“家族信托中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中国信托法委托人权利(力)的冲突”进行了分析,包括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容、信托财产独立性与我国信托法第四章第一节委托人权力的冲突以及这种冲突的根源。他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一套法律规则,表现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破产隔离、不得强制执行、不得抵销和禁止混淆等。中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的权力特别大,有知情权、解任权,还有处分撤销权,还有委托人对受托人进行处罚、赔偿、处置权等。在家族信托中,委托人这么多权力和权利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是背离的,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要求赋予受托人自由裁量权,否则丧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就是刺破信托面纱。而且,一旦受托人懈怠和滥用信托财产时,不能利用追踪原理推定信托,来追踪这个信托财产。对信托独立性原理的理解不到位与我国对信托法理研究不到位有关。最后,他指出我国研究制定信托法的时候应修改《信托法》第二条,重新定义信托法律关系。我国原先制定信托法时有三个基础理论没有展开研究:英国封建关系法、地产权法和衡平法,学教义法学和条文法学那套,注重条文移植,不寻条文背后的精神实质和规则的相互配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席月民研究员的主题报告是“我国应建立数据信托制度”。他建议引入数据信托制度,以解决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供给不足难题,有效应对数据安全风险。他认为,数据信托是数据权义结构化安排的理想工具,相较于数据委托合同而言,数据信托显示出更多的灵活性和优越性。他结合英美等国数据治理实践,强调了数据信托的实际应用价值。最后,他建议我国《数据安全法》引入数据信托制度,重点解决三个重要法律问题,即依法明确数据信托的法定信托属性,将信托目的紧紧锁定为维护数据安全;依法明确数据信托的信托财产范围,并确保其独立性;依法明确数据信托中的信义义务,切实保护信托受益权。

浙大城市学院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谭立教授对前述三位的发言进行了与谈。他认为,数据信托这个主题非常新颖,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关系紧密。这要对数据财产权性质、归属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为数据信托提供基础。但是,我国《数据安全法》中称为“数据”的对象,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称为“信息”,容易造成混乱。数据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去做有关的信托安排,里面问题很多,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领域。对于离岸股权信托设计,需要理论与实务相结合,还要考虑法律环境和税制差异等因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委托人权利冲突问题,在日本一般认为信托主要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事,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之后就退出了信托关系,故很少发生这种权利冲突。但是,在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过多的权利后,信托财产能否独立成为一个问题。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叶家平律师进行了“中国家族信托实务法律问题与改进建议”的主题演讲。首先,他从阅读经历中介绍信托在英美国家的历史渊源和在经典名著中的应用,以及国内信托法的立法过程和国内信托机构在家族信托领域展业历程等,认为家族信托不能是纯自益信托。其次,他指出由于目前信托税收、信托登记制度的阙如,导致国内信托公司开展的家族信托多为资金信托,股权信托、不动产信托多数情况下仅是底层资产为股权或不动产,纯正意义上的股权信托、不动产信托在现实中难以开展。第三,对于受托人的管理能力问题,他认为当下国内信托机构对家族信托的资产管理能力、投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发展,这其实也是家族信托在国内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第四,针对英美法系的反挥霍信托、保护信托和教养信托问题,从理论角度探讨了家族信托的信托受益权的限制问题。最后,他提出立法理念应当优先于具体制度,信托法不应是信托公司的法,期待未来《信托法》的修法不能仅仅立足于基于监管需求,而应更多回应《信托法》作为资管业务基本法的法律地位问题。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熊进光对叶家平律师的发言进行了点评。他认为,目前我国无论是家族信托或者是全部的各类信托,更多的是资金类信托。首先,家族信托是财富增长而兴起的一种新服务;其次,由英美法系国家引入的信托对于我国的功能来看,其中之一是传承性,且不仅是财富的传承。第三,关于信托立法问题。他认为,立法不应是仅仅解决信托公司发展问题,而是要更多地解决包括普通百姓或者说具有一定财富阶层的人其财富传承或者其他方面的传承要求。他提出了两方面意见:一方面,就制度而言并不是资金信托也不是金融信托,更多的应该是财产信托。另一方面,要给家族信托提供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这要求:(一)防止修法仅仅限定在金融监管方面;(二)应更多地从信托财产的分类方面考虑,且需作明确规定;(三)应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并回归信托法的本源,即是财产的信托而不是资金的信托。


河北金融学院高级经济师、法统计学研究中心主任周明勇发言的主题是“农业生态资源信托制度研究”,其学生谌美景代为报告。她认为,乡村振兴正面临着生态资源零星化、资金不足、创新人才缺乏等问题,尽管农村生态资源信托制度创新的“两山”理论实践,能相对化解这些问题,但也可能存在农民职业保护不到位和收益要素分配不公平等新问题。因此,为了落实法治理念下的“两山”理论,要加强政府对农民的再教育,建立基于行为法统计学的信托项目商业秘密数据监管和农民利益保护监管及相关的问责机制,以完善农业生态资源的信托制度。


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吴长军教授对周明勇的演讲进行了点评。首先,农业生态资源信托制度的选题比较新颖,聚焦农业生态资源与信托制度的融合。其次,研究视角有法哲学价值观的考量,有法统计学相关的方法。第三,从农民角度或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角度,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进行信托安排,生态与环境资源信托制度使得利益最大化,是一个可行的路径。大数据技术、统计技术的引入使信托能够保障制度运行与监管能够更有效。最后,生态资源的信托制度设计与实施,需要结合我国国情、综合平衡协调各主体的利益关系,才能使信托制度更好地应用于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中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五、第四阶段主题研讨:以家族信托为主

下午15:00大会进入了第四阶段,由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吴长军主持,主要探讨了家族信托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对涉及的信托税制进行了研讨。李文华、周天林、朱国华、赵磊、谭立围绕“欧美大陆法系诸法域对家族信托的重塑”、“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委托人变更问题”、“中国法语境下的家族信托破产隔离功能”等主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文华就“欧美大陆法系诸法域对家族信托的重塑”进行了主题报告。第一是20世纪前这些法域对家族信托的接受;第二是20世纪后这些法域对家族信托的重塑;第三是初步的结论。第一部分介绍了20世纪前在南非、路易斯安那和魁北克等法域,其存在的只有对英国的trust的移植而没有改造。第二部分介绍了20世纪后这些法域对包括家族信托在内的信托制度的重塑。这些法域包括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和魁北克为代表的一些美洲地区,它们都根据自己的情况,结合信托的优势和特点以及本法域固有的一些传统对源自英国的信托进行了改造,实现了家族信托的本土化。第三部分介绍了他的研究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做家族信托,只有与本国的固有法律制度相结合,其才有生存的空间;利用好本国固有的与家族信托类似的法律制度,同样可以起到与家族信托类似的作用。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天林律师就其论文“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委托人变更问题探讨”进行了分享。首先,家族信托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部分,并点明了法理上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第二,从事家族信托过程当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实务问题是连续受益人问题。我国信托法对连续受益人这个问题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因而在实务当中引起较大的困惑,希望在将来信托法修改时能够对家族信托当中连续受益人的制度做一个直接规定。第三,实务中家族信托合同中常约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如委托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委托人变更为其配偶。此种情形的本质是在特定条件(委托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委托人的配偶同意)下,委托人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即委托人地位的变更。为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维护信托关系之稳定,原则上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的委托人不应发生变更;但可约定信托法发生修改而涉及委托人地位的变更时,则依法予以修改,以保留操作上弹性空间。此外,他还就信托等资管产品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法律实务进行了简要探讨。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浦江法制论坛副主席朱国华从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角度,探讨了穿透式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意义、价值冲突以及完善对策。首先,对适当性义务和穿透式金融监管的概念进行界定,紧接着通过解析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分析适当性义务建立的目的。其次,他指出虽然穿透式监管是符合金融安全、金融效率、金融深化以及实质性公平正义理念的,但也确实会与传统的法律价值相冲突。最后,他认为穿透式金融监管这一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包括建立资管产品的综合检测系统、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遵循意思自治、保证司法独立性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研究室副主任赵磊研究员从高铁下车后补上了“中国法语境下的家族信托破产隔离功能”主题发言。他就信托的财产归属、破产隔离以及信托公司的能力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首先,他指出根据现行立法,家族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难以实现。《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的,第14条第1款又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那么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到底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虽然在《信托法》第15、16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受托人财产独立的原则,但在实务操作中,是否纳入破产清算财产以财产所有权权属为准,信托财产很难实现作为独立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其次,如果要解决上述问题,应该建立规范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使其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赋予其真正的破产隔离功能;最后,赵磊教授认为,我国目前家族信托实务中受托人的履职能力大多不高,如何保证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难题,道德风险的防范和代理成本问题也亟待解决。


最后,浙大城市学院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谭立教授关于家族信托的含义、分类及其税制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一提家族信托就想到高大上的东西,属于富豪们的专利,与普通人无关,这是不正确的。家族信托是以家庭或家族财产的保护、管理与传承为主要目的,以家庭或家族成员为主要受益人的信托活动。其核心要素是,以家庭成员为委托人设立,以其家庭或家族成员为主要受益人,也就是说家族信托关系主要存在于家庭或家族成员之间。家族信托具有财产代际传承的功能和定制化特点。银保监会关于家族信托的定义存在限制受托人于信托公司、设立门槛等问题。家族信托根据委托人财产水平、设立信托的财产数额及信托目的与功能的不同,可区分为普通家族信托与高端家族信托;根据受托人主体属性的不同,区分为机构受托人信托与个人受托人信托。我国家族信托税制存在主体客体、税目税率、纳税环节、征税法规不明及税制竞争劣势等问题。从理论上看,信托税制类似于投资税制,但也有所不同。凡是投资不征税的,信托必然不征税;凡是投资征税的,信托未必要征税。为此,他提出信托设立无税或轻税(信托导管理论)、受托人不纳税、信托收益及时纳税(一年一清)、开展信托税制试点、启动信托税制立法、进行配套改革等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赵廉慧教授因时间冲突未能到会发言。其准备发言的主题是“民法典中的遗嘱信托”,主要观点和内容为:第一,遗嘱信托的撤回问题。基于遗嘱信托的随时可以撤回的特点,遗嘱信托对委托人没有破产隔离功能。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新遗嘱(信托)如果被撤回,旧遗嘱(信托)能否复活?第二,应当研究遗嘱信托财产在转移给受托人之前的归属问题。不能成为没有归属人的财产,哪怕这些人只是技术上的财产权人。否则,就只能法定继承,使委托人意愿落空。第三,关于遗嘱执行人、遗产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的问题。民法典的进步是,完善了遗产管理人的担当和职责。但是缺陷也十分明显:按照普通侵权对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作出了规定。第四,应当探讨遗嘱信托等民事信托中受托人义务的特殊性。并不能必然得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的义务比商事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要轻的结论。第五,需要研究法院在遗嘱信托等家族信托当中的新角色。


合肥学院江玉荣教授原定发言主题是“基本养老基金投资保底收益的反思与修正”,后因其单位的学术论证会未能如愿。其主要内容是:截止2019年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已先后与22个省(区、市)签署委托投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同。基金委托人地方政府与作为受托人的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签署的是保底收益合同,保底收益率为委托资金到账当年的五年期记账式国债算术平均发行利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是以信托制度为主要框架,保底收益借鉴了养老基金投资普遍存在的风险补偿机制,它实际上是平滑养老基金投资不同时期的收益,并不属于信托制度中禁止的刚性兑付范畴。但是,这并不能化解养老基金投资风险,也不能弥补监管不足,反而与养老基金的长期投资性质相违背。破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底收益弊端关键在于做好养老基金制度的顶层设计,分门别类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树立长期投资理念并辅以配套措施,并完善以信托为主的内部制衡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


中国投资协会评价中心秘书长、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评估研究中心研究员薛方的发言主题是“生态信用体系的创建——基于丽水的实践”,因网络直播过程中沟通失误,造成其错失发言机会。现摘要如下,以飨读者:生态环境作为公共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使生态治理已成为全球性的挑战。在我国迈入“十四五”计划,特别是承诺“2030年达到碳排放峰值”的今天,亟需对生态治理体系的法治理念、公共政策、治理模式等作出时代性和建设性回应。源于罗马法的自然资源公共信托原则及其公益理论和制度设计,给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以启示和借鉴。他以浙江省丽水市“中国生态信用第一市”实践创新的视角,首次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现代治理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的交叉领域,系统提出了“生态信用体系”的概念、定位、机制和建设路径,并阐释了生态信用机制的独特功能:多元跨域跨周期治理、库兹涅茨曲线的对冲和资源配置功能。

六、会议总结及慧众论坛介绍

下午17:20慧众论坛召集人谭立教授代表论坛主办方对本次会议进行了简短总结。本次论坛经过上午以信托税制为主和下午以家族信托为主八个多小时的热烈研讨,取得了许多非常有益的成果,也揭示了一些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交流的问题。会议开得很圆满,达到了预期目标。特别感谢参会的各位嘉宾、代表的大力支持,感谢参与会务的老师和同学们的辛勤付出。第二届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胜利闭幕!

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简介


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召集人谭立教授

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原名慧众中国信托与资产管理法治论坛,是专门研讨信托与资产管理法治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交流平台,于2019年9月在杭州成立。本论坛的宗旨是汇集全国乃至全球信托与资产管理法治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监管人员及客户等各方面的资讯,依靠众人智慧,理论与实务一体化,跨学科、跨领域、跨国界,立体式全方位开展研究、交流与合作,切实有力地推进我国信托资管法治理论与实践,让信托资管这种灵活有效的财产管理方式造福于国家和人民。

“慧众”是本论坛的品牌名称,为汇集众人精深智慧,共商信托资管法治之意。



论坛标志整体为一个铜钱,意示财产,是信托资管的对象;三个小铜钱镶嵌于大铜钱之中,并相互交替、动态连接,象征财产的管理运用;三个铜钱呈三角形分布形似“众”字,围成一圈意指众人在一起研讨问题,指明论坛之品牌和功能。

图:叶定川、周龑栋

文:谭立、夏菲菲、徐志豪、汤冰冰、徐江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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