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速读
//2020年互联网保险保费2980亿元
中国银保监会披露数据显示,2020年,总共146家保险公司经办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其中财产险公司74家,人身险公司72家,全年实现保费2980亿元,增长10%,占行业总保费超过6%。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以及新兴的科技在保险行业的应用,保险业正在快速地迎来新的战略发展机遇期。
//首届中国保险养老融合与发展论坛在京召开
在保险与养老融合的过程中,商业养老保险要找好定位。一是明确养老在商业保险中的定位,明确消费者需求重点,根据需求匹配供给;二是找准商业养老保险在整个养老保险体系中的定位,做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支柱”范围之外的增量,同时做好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第二支柱”等相关业务的对接;三是寻求保险机构在养老金融中的机会和定位,发挥保险的账户管理优势、精算优势和销售优势,着眼长期发展,建立一个操作规范、经营稳健、竞争有序的养老体系,打造保险行业的养老健康平台。
//上海银保监局印发《关于推动上海财产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该意见聚焦解决经济社会难题,如探索气象指数保险在城市气候巨灾管理、生态农业、支持新能源企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利用保险科技手段加强网络安全等新兴领域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探索推出集成电路保险新品种和服务新模式等。要持续探索监管科技创新,加强数字化监管能力建设;鼓励公司依托科技赋能,重构保险价值链等。
//保险业进入新消费时代 8090后成为新主力
从趋势上来看,2010年至2019年,在中国平安年度新增保单中,80后90后群体的占比持续快速上升,从2010年的6.3%增长至2019年的48.9%。目前,80后90后人群俨然成为保险行业新一批的核心消费力。重疾险、商业养老保险、意外险、教育年金险是保险消费者的高频率消费险种。调研结果显示,在投保阶段除了保险性价比、保险产品条款等产品重要基本特征是用户重点审核项外,产品的售后预期也受到用户深切关注。保险销售渠道提供可信、
//上市险企5月保费疲软 下半年业绩有望改善
近日,A股五大上市险企陆续披露今年前5月保费数据,累计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约1.3万亿元,较去年同期微增0.69%。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平安、中国太保和新华保险分别实现保费收入3864亿元、2817.6亿元、3610.8亿元、1887.8亿元和826.7亿元,同比增幅分别为4.49%、0.37%、-5.66%、5.16%和4.63%。
总体来看,多重因素作用下,保险公司负债端继续承压,寿险新业务价值增长乏力,车险综合改革所致的车均保费下滑未停,保险股也因此处于估值低位。但下半年保险负债端颓势有望改善,长期配置价值始终被看好。
//一季度保险消费投诉同比增长1.3倍
今年一季度,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接收并转送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消费投诉37892件,同比大幅增长129.73%。
投诉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事由集中于销售纠纷。在涉及人身保险公司的投诉中,理赔纠纷3206件,占投诉总量的14.34%;销售纠纷9208件,占比41.19%。与人身保险公司相比,财产保险公司投诉涉及的主要事由集中于理赔纠纷。《通报》显示,在涉及财产保险公司投诉中,理赔纠纷11085件,占财产保险公司投诉总量的71.34%;销售纠纷1897件,占比12.21
案例赏析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作为投保人,以自己名下的车辆为保险标的,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某车险,并在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系保险人免责情形之一,并用黑体字标示。2018年,李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以前述条款约定拒赔,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规定为免责条款,且已在合同中用黑体字标示,故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遂驳回了李某之诉请。
法律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所涉免责事由即为法律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一般即可认定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已在投保单中免责事项用下划线标出,亦在保险条款中专门用黑体字作出提示,故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
王某诉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5年,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2017年,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王某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车损为六万元,且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日的剩余价值为七十五万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由于本案所涉保单的保险金额低于被保车辆实际保险价值,故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律提示:
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故需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实践中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保险价值较易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一般以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确定该车辆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标准,而法院一般根据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车辆剩余价值予以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