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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本期的阿德说法
我们来看看工伤与伤残等级鉴定及退休待遇领取等
交织在一起的复杂情况
如果发生了纠纷
该遵从怎样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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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分店劳动争议纠纷
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基本案情
崔某于2015年8月14日进入某百货公司工作。双方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约定崔某在营运部门工作,月工资2000元,符合全勤考核指标的,可获得勤工奖200元。2018年8月1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7日,合同其余内容不变。
2017年5月25日,崔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载明“自2017年5月25日摔伤后至今需一人陪护护理”。
2017年7月11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崔某的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5月24日。
2019年4月1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同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无需护理。
2019年6月21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崔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58.16元,实发平均工资数为2313.42元。
崔某停工留薪期间,百货公司已支付崔某实发工资43319.76元(含2018年年休假工资1366.64元)。崔某在职期间,百货公司为崔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至2018年11月。2018年11月17日,崔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2018年12月起,崔某领取养老金。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养老金为1801.9元/月,2019年8月起调整为1907.9元/月。后,双方就崔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崔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法院观点
(1)崔某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标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崔某系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崔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3)关于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崔某提交了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护理期限及需一人护理,公司未反驳举证,也未对崔某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故需要支付护理费。
(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照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崔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于2018年12月起领取养老金,依法不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关于经济补偿金。
崔某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年休假工资。
职工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但当停工留薪期等于或超过一年,致使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假期在当年被停工留薪期覆盖而客观上无法享受的,不属于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所致。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
职工因停工留薪期覆盖全年使得不能享受年休假,不同于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情形,且停工留薪期间也不存在职工放弃年休假假期提供劳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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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某商业公司(A公司)、某服务公司(B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确认劳动关系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班车租车协议书》,A公司向B公司租用其客车按“***免费接送购物班车时刻表”从事A公司免费接送购物服务。卢
某于2011年4月应聘到B公司从事A公司3号专线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并从次月起每月交纳服务质量安全保证金300元,截至2012年2月11日共计交付3000元。
卢某在入职时与B公司签订了《“***班车”驾驶员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管理责任书》,双方对班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和岗位职责、发放月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奖、违章违纪处罚、解除聘用合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该责任书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B公司亦没有为卢某缴纳社会保险。后卢某与B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缴纳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退还保证金(押金)等。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1)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卢某提供了B公司收取安全保证金的收据、签订的“***班车”驾驶员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管理责任书》、工作牌等证据,证明卢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B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之前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确认卢某从2011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3)根据班车时刻表可知卢某一天的行车时间并未超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时间,故对于双休日工资、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等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B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为卢某安排了年休假,或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报酬,故理应向卢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5)关于住房公积金。
卢某诉求B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6)关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A公司租用B公司的班车从事免费接送购物,其应尽的义务为支付租车费用,与卢某不存在用工关系,卢某主张A公司对B公司因用工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 | 阿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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