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董金刚诉北京大兴人保局不履行养老保险职责案
2021-03-18 08:48  浏览:1562  搜索引擎搜索“养老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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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判例:军龄能否视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限

网络配图

裁判要旨

1. 如果结合其他入伍材料认定劳动者符合将服役年限计算为工龄的条件,该工龄应当与其原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该缴费年限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并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2. 即使劳动者符合将服役年限计算为工龄并与原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的条件,亦应当向其原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请。

3. 对于劳动者提出的将军龄视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限的申请事项,尚无法律法规作出相应规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5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金刚,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

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小燕,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冬梅,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董金刚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不履行养老保险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6月2日,董金刚向大兴人保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将北京公交汽车驾驶学校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其本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转入农保;如果大兴人保局扣除北京公交汽车驾驶学校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要求一次性缴纳完未缴齐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求将服兵役军龄算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20年7月28日,大兴人保局电话答复董金刚:您要求的第一项将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核查,您于2003年9月到2004年10月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单位是北京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地是朝阳区社保中心,保险关系是可以转入的,根据政策您需要来开具接收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向参保地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转移申请。

具体转移金额要看朝阳社保中心出具的转移清算单。关于您要求一次性缴纳补足差额年限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城乡居民保险待遇。按照您的缴费年限情况,根据政策规定,您可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延长缴费时间5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根据您的情况现在不能(一次性)补缴。您要求将军龄算作城乡居民保险缴费年限。目前,军龄不能算作城乡居民的缴费年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中尚没有关于军龄视同城乡居民保险缴费年限的相关规定,都是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准。

董金刚向一审法院诉称,1.大兴人保局科长说,董金刚的社会养老保险是在朝阳区投保,与大兴人保局无关。但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上的公章是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并未区分大兴区与朝阳区,既然大兴人保局和朝阳区社保局同样属于北京市社保局,那董金刚向北京市社保局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并不应该区分在哪个区缴纳。既然北京市社保局扣除了养老保险金,那么董金刚理应享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护私人合法权益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规定,201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的,军龄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大兴人保局科长说董金刚的军龄不算作社保年限。诉讼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请求法院判令大兴人保局将董金刚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计8890.8元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视同董金刚自2003年起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9年,自2003年至2011年;2.董金刚要求将服兵役自1981年10月22日至1984年1月1日的两年军龄算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大兴人保局承担。

大兴人保局一审辩称,2009年1月1日,北京市开始施行《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34号)同时废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经并入现行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本案中董金刚所称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为“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董金刚的申请事项不符合程序要求。董金刚申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经核实,北京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董金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地为朝阳区社保中心。

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五条、《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由本人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转到居民养老保险的,到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由参保人或所在单位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打印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清单》,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我局接到董金刚提出的申请后,告知董金刚应先前往大兴区社保中心开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再向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即向朝阳区社保中心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请保险关系转移需要履行相应程序,但董金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程序,径行要求我局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符合程序要求。董金刚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董金刚的部分申请事项不符合起诉条件。董金刚起诉要求视同自2003年起缴纳城乡居民保险9年及失业保险金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首先,养老保险具体折算年限应以保险关系转入依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认定为准。董金刚缴纳的失业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分属不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现行社会保险政策中,失业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不能实行相互转移。

其次,董金刚该部分诉求在起诉前并未向我局提出申请。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董金刚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三、董金刚要求一次性补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及将军龄视同为缴费年限的事项无法律及政策依据。董金刚于2020年4月24日已满60周岁,其缴费年限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董金刚可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延长缴费时间5年仍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可按上一年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董金刚要求现阶段一次性补缴不符合上述规定。

董金刚要求将服兵役自1981年1O月22日至1984年1月1日的两年军龄算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事项,截止目前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中尚没有关于军龄视同城乡居民保险缴费年限的相关规定。《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中亦未规定军龄可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故董金刚的请求无法律及政策依据。四、我局告知董金刚处理意见程序合法。我局于2020年6月4日收到董金刚邮寄的《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后,于7月28日电话告知董金刚处理意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董金刚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董金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董金刚向大兴人保局邮寄提交《申请书》,申请将北京公交汽车驾驶学校和其本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转入农业保险金;要求一次性缴纳完未缴齐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求将服兵役军龄算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大兴人保局于2020年6月4日收到上述申请。大兴人保局经查询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董金刚的原参保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经查询董金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董金刚的缴费年限不符合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规定。

2020年7月28日,大兴人保局电话答复董金刚,其第一项请求需要向参保地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转移申请;关于其第二项请求,可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延长缴费时间5年仍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可按上一年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关于其第三项请求,目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中尚无关于军龄视同城乡居民保险缴费年限的相关规定。董金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第七条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由此可知,董金刚要求将北京公交汽车驾驶学校和其本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转入农业保险金以及要求一次性补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事项并非大兴人保局的法定职责,董金刚应当按照《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的相关办理程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参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由上述规定可知,如果结合其他入伍材料认定董金刚符合将服役年限计算为工龄的条件,该工龄应当与其原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该缴费年限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并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对于董金刚提出的将军龄视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限的申请事项,尚无法律法规作出相应规定。并且,由于董金刚原参保地为朝阳区社保中心,即使其符合将服役年限计算为工龄并与原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的条件,亦应当向朝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请。

综上,大兴人保局对董金刚提交的案涉申请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董金刚请求判决大兴人保局将其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大兴人保局不具有相应法定职权,不予支持;其要求将服兵役军龄算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金刚的诉讼请求。

董金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将军龄保险依法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上诉费由大兴人保局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董金刚符合将服役年限计算为工龄的条件,该工龄应该与原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一审法院认可有军龄,认可服现役年限应纳入原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判决却没有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董金刚的职业有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本人申请可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军龄保险亦应能转入,年限应累计转入。

大兴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董金刚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董金刚向大兴人保局提出申请。

2.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明董金刚当过兵。

3.申请书,证明董金刚向大兴人保局提出申请。

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董金刚的钱交到北京市社保局,不牵涉到朝阳和大兴。

5.农商行存折,证明董金刚缴纳农保的年限是4年,2020年的没有显示。

6.退伍军人事务部下发通知要求带着责任和感情扎实做好部分退伍军人信访工作截屏,证明对复员军人都有照顾,但对董金刚不仅没有照顾还扣钱。

7.2020年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证明董金刚所提主张的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人保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申请书、邮寄信封及查询单,证明大兴人保局收到董金刚递交申请的时间及内容。

2.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屏,证明董金刚原参保地为朝阳区社保中心。

3.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董金刚的缴费年限不符合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不符合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规定。

4.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大兴人保局告知董金刚处理意见,董金刚拒绝履行相应程序。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董金刚提交的证据1、2、3、5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7系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第七条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本案中,大兴人保局收到董金刚所提申请后,审查了董金刚所提申请事项,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了查询,后根据调查的结果分项对董金刚予以答复,对于不属于大兴人保局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董金刚向经办机构提出,并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一次性缴纳保险问题予以说明,亦对于军龄算作养老保险年限尚无相关规定予以告知,说明大兴人保局针对董金刚所提申请事项履行了调查核实并给予答复等职责,并无不当。关于董金刚所提将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视同缴纳年限、将服兵役的军龄算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已有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金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董金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董金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金 丽

审判员 刘明研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蒋园园

书记员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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