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往往会试图通过逃避缴纳社会保险从而降低用工成本,单纯从经济利益上来看短期之内似乎有成效,但是一旦因未缴纳社保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又将会为此付出怎样的代价呢?
本文将结合案例对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所引发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进行分析,并对案例中所涉及的几个常见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6日,张三进入南京某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
2015年12月9日,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南京某公司工作。2019年5月21日,张三以南京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5月22日,张三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36553元、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张三自2008年2月入职,至2015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南京某公司应当按规定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6006元。故对张三要求南京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9930.5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1、南京某公司支付张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600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张三其他的诉讼请求。
【分析】
一、张三和南京某公司就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008年2月16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依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张三仅需要进行初步举证,比如提供相应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同事的证人证言以及此期间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材料等。南京某公司如否认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三的入职时间。若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张三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主张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张三自2008年2月入职,至2015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南京某公司应当按规定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6006元。2014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0507元/年,张三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为46006元(70507元/年÷12个月/年×7.83个月)
三、张三主张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一段时间后再办理解除、终止手续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双方办理解除、终止手续之日起起算。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在南京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
2019年5月21日,张三向南京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19年5月22日,南京某公司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9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9年5月22日,张三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第二十条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文|陶静律师)